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上訴人 黃純德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父 黃乞食 盜取上訴人之印鑑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後,盜用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擅自向台北市龍山區戶政事務所領取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並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偽造申請塗銷抵押權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損害上訴人之抵押權及債權,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自承上開犯行。原判決認定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係由上訴人及被告之父黃乞食所為之,核與證據資料不符,不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部分,無非以證人 黃純成黃純明黃純章黃純榮 兄弟之證詞為據,惟上開證人斯時均尚年輕,不務正業,並未參與上訴人之事業及家族企業,顯不可能知悉上開土地買受經過,而證人 黃玉碧 斯時已年長,對上訴人及家中一切情況,知之甚詳,原審遽採信當時均尚年幼有利害關係證人黃純成等之不實證言,而不採信無利害關係之黃玉碧及案外人 尤桃園李振鎰 等人之證言,亦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㈢、再上訴人將台北縣金山鄉樹林鎮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嗣遭被告擅自分配部分補償款買通部分兄弟,其拒絕返還上訴人擅自分配補償款等行為,除觸犯侵占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率認為遺產之爭執,竟稱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掩耳盜鈴之作法,何能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自訴人係兄弟,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以其妻舅之配偶 陳秀鳳 名義為義務人,並由案外人 王孝裕 等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一一六地號建地面積零公頃零零公畝捌肆平方公○○○區○段○○段一一八、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等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並由當時管轄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已改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管轄)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嗣因上訴人患心臟病長期休養,而是項抵押權設定早已逾清償日期,惟上訴人未獲清償,經一再追索,被告一再拖延,嗣竟支吾其詞,上訴人發覺有異乃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該設定之抵押權早已被塗銷登記,但抵押權塗銷勢必附呈抵押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能辦理,經上訴人向該管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請求閱覽及抄錄塗銷登記原卷,始知悉係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父黃乞食擅取上訴人之印鑑及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上訴人之印鑑及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當時交由父黃乞食保管),盜用偽造上訴人之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擅自向台北市龍山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偽造申請塗銷抵押權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損害上訴人之抵押權與債權,亦有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卷附卷為證,是故被告有行使暨偽造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為被告所不能狡賴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卷已附偽造文書之偵查卷為證,是被告顯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與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偽造文書方法塗銷抵押權達到詐欺賴債之不法利益亦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詐欺罪嫌。㈡、李振鎰前因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乃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李振鎰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曲尺坑子小段三十地號、三十-一地號、三十一地號、三十二地號、三十三地號、三十三-一地號、三十三-二地號、三一四地號、三十五地號、三十五-一地號、三十五-二地號、三十九地號、四十地號、三十三-三地號、三十三-一地號十五筆農地,惟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份乃借用被告名義並依信託關係以被告名義承受土地農地,又上訴人經尤桃園介紹支付壹萬元,價金叁拾貳萬伍千元共叁拾叁萬伍仟元向連日照買受台北縣○○鎮○○○○段二四七、二四七-一、二四七-二地號三筆農地,上訴人以華銀萬華分行帳號甲存二二二四號支票支付該筆款項,亦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份,復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事實上仍由上訴人管領上開農地,此有該土地鄰居 田新輝 為證,及上訴人所繳納田賦代金收據、水利會徵收單、地價稅、房屋稅單、租約、協議合約、委任狀、調解書、造屋購料收據可資證明,是故上開金山鄉、樹林鎮農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因查覺被告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仍函催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此有中和七支郵局第二六○存證信函乙份可稽,但被告均未予置理。嗣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該台北縣樹林鎮山子腳農地經政府以伍仟玖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徵收,惟被告擅自領取上開徵收款後竟將該鉅額徵收款項據為己有,未將該徵收補償款交付上訴人,該事實經上訴人查知,即以中和七支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侵占款項,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仍拒不交還,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上訴人委任 高育民 律師函告被告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將上開台北縣○○鄉○○段曲尺坑子小段十五筆土地移請登記返還於上訴人,暨將台北縣○○鎮○○○段山子腳小段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伍仟玖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交付上訴人,惟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侵占款項及土地。又上訴人之父黃乞食前以其子女名義存入壹仟萬元於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由被告代辦存款手續及保管存款存摺,上訴人名義之部份亦由被告保管,惟上訴人之父黃乞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病逝,該存款乃黃乞食之遺產,但被告仍將該存款本利未分配於上訴人占為己有,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迄今仍未返還,此有律師函暨回執乙份可稽,被告有連續侵占罪嫌甚明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且說明被告甲○○與上訴人係同胞兄弟,且自少年起即在其父親經營之家族企業中工作,有關其家族企業之財產處分、購置及經濟大權,均由渠等之父黃乞食決定統籌為之,故前開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曲尺坑子小段○○○鎮○○○○段土地,均係渠等父黃乞食在世時出資所購置,而將所有權登記在職業欄為自耕農之被告名下,然各該土地其實應屬渠等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上訴人或被告甲○○個人所有。又案外人李振鎰積欠其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無法清償後,上訴人雖聲請就李振鎰前揭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曲尺坑子小段土地為查封拍賣,惟因上訴人所借予李振鎰之款項實係其家族所有,故乃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被告甲○○全權代為處理,嗣更於無人應買時,由被告甲○○出面承受前揭土地,並由執行法院依法發給被告甲○○權利移轉證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綏民地執字第一九九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九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取得坐落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曲尺坑子小段土地所有權,係代表家族承受債務人遭查封拍賣之土地而來,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至為明顯。上訴人自無權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要求被告甲○○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以案外人王孝裕等人之所以將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上訴人,確係因被告甲○○之妻 黃王絹絹 將其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借予其兄 王炳鐘 使用,而王炳鐘家族於七十三年間發生財務困難,黃家為確保該支票債權,俾免王炳鐘所簽發之黃王絹絹支票無法兌現時,黃家為顧及家族之信用,勢必以家族之財產為王家兌現該支票之票款而遭受損失,故要求王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使用該支票之擔保,故乃由被告及上訴人之父黃乞食決定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債權人,並登記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嗣王炳鐘於收回黃王絹絹為發票人之支票返還於黃家之後,黃家之顧慮已經解除,時為黃家家長之黃乞食乃同意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因當時上訴人適生病在床(為上訴人所自承),無法辦理該塗銷登記,加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所有文件資料均由黃乞食保管,故黃乞食乃將相關文件交由被告甲○○前往辦理塗銷登記,依法並無不合,殊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況上訴人迄今猶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其曾借貸四百萬元予被告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亦未能明確指稱被告有何向其借取該四百萬元鉅款之原因,其空言指稱被告確有該借款,始以王孝裕等人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云云,要難憑信之合理裁判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原審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所得心證採用證人黃純成、黃純明、黃純章、黃純榮等人之證言,資為被告有利證明之依據一端,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詳予論列及說明,而另就證人黃玉碧、 呂有洪水樹 、尤桃園、李振鎰等人所為之證述,何以均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證明,亦加論敍詳明,核其採證之運用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復無不合,殊難逕指為違法。再原審縱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承上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六等地號原有設定抵押權之塗銷係由其委託代書代辦無訛(見偵字第二六五七五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亦坦承:「(何人決定借票)我太太決定,沒有告訴父親」(見仝上偵卷第四十頁反面)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說明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立論之依據,似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及參諸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並已陳明:「(你交付何物給代書辦理塗銷)我父親交給我去辦的,是年3月在桂林路一二一號二樓我父親黃乞食的房間內交給我」(見仝上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暨上訴人於檢察官訊以:「你的印鑑證明等為何在你父親處」時﹖亦答稱:「寄放」(見仝上偵卷第三十七頁)等情相互佐稽以觀。單此,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況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仍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所指應適用法條之限制,應就自訴事實詳究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部分,從整體上觀察本已包含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情節在內,況且上訴人又一再訴稱被告涉犯侵占、背信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故本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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