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鐘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1年11月1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10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4.226)於110年5
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2月23日起為1.48%,加碼11.99%後,利息為13.4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23,895元(含本金546,312元、利息77,583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546,312元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7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0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士筠
附表1(新臺幣/元):
編號類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1信用卡19,105元19,105元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小額信貸623,895元546,312元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合計7,0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