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是否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經濟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被告蔡宗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城可得預見名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贓款且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上10時51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釣魚網址予 王思思 ,佯稱王思思業已違反《社群守則》而將被停權180天云云,致王思思陷於錯誤,點擊該釣魚網址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上10時51分許,以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蔡宗城之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蔡宗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悉數提領為現金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王思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城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將名下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女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思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