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議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議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議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尚未開門營業之旅店前停留,而遭該大樓管理員通報警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 高華廷劉智遠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因見郭議謙在該處躲藏而神色異常緊張,且隨身包包內疑似有施打毒品之軟管外露,遂要求郭議謙離開該大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查證郭議謙之身分,並檢驗上開軟管是否存有毒品反應,然郭議謙不願配合,明知警員高華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力以左手手肘推撞警員高華廷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高華廷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5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及案發當時伊包包內有軟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自己包包內有軟管,該軟管應該是前一晚伊去別人家睡覺時,被人塞進伊包包,警察卻要盤查伊,把伊帶回派出所,伊沒有用手肘撞警察,是警察把伊打到地上,做賊喊捉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尚未開門營業之旅店前停留,經證人即員警高華廷、劉智遠獲報前往處理,於被告開啟包包拿取證件時,員警見其隨身包包疑似有施打毒品之軟管外露,遂要求被告下樓離開,並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查驗被告身分,嗣被告不願配合,並用力以左手手肘推撞警員高華廷之胸部等事實,有警員高華廷、劉智遠之職務報告書、警員高華廷之職務報告書、警員密錄器光碟暨其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119、65至66頁),本院復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檔案影像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6、159至164頁)確認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案發當時警員高華廷身著警察制服,則被告對警員高華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警員高華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以手肘推撞警員高華廷之胸部,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確有故意以手肘推撞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其未以手肘撞擊員警,顯與上開密錄器影像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作為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以手肘推撞之犯罪情節、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中自述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2支、手機1支,經核與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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