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許哲瑋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卷第5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非重、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意見,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被告許哲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萬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適 陳韋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許哲瑋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陳韋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萬大路行駛之事實。2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聖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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