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倒數第2行關於「提領2萬元9次得手」之記載更正為「分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時間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337號案件被告被訴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上繳之時間有長達約5個月之遙,顯屬二事,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素行甚劣,且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等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0年5月20日,以假投資獲利詐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 謝佳穎 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謝佳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旋於同日13時54分許,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謝佳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9萬8,021元至 楊善承 所申請樂天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38分許、51分至55分、59分、22時、22時1分許,遭該詐騙集團車手提領2萬元9次得手。嗣因甲○○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於111年、110年間曾將所申辦之樂天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供給某朋友使用,該人表示有朋友要轉錢給他,要向伊借帳戶,伊只記得該人綽號,該友人向伊借提款卡大約3、4小時左右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單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86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謝佳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另案被告謝佳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乙○○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86萬元至另案被告謝佳穎帳戶後,轉匯29萬8,021元至被告乙○○帳戶內後,旋於同日21時38分許、51分至55分、59分、22時、22時1分許,遭該詐騙集團車手提領2萬元9次得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44884號)被告另案因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遭移送之事實。5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956號、24757號起訴書被告曾於105年間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馮淑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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