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懌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懌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過濾器1個、玩具槍1支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9號被告王懌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懌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8時26分許,至 林彥良 所經營之「魔法魚水族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竊取林彥良擺放於店內之過濾器1個及玩具槍1支得手。
二、案經林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懌叡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過濾器1個及玩具槍1支,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