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泰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MUDBar內飲用生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號上路欲返回友人住處,嗣於112年12月8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與吉林路口、待轉松江路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越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曹泰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9至22、59至61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25至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餐敘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且承載乘客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航空地勤、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60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不得上訴: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
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見速偵卷第60頁),經檢察官同意而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且已依檢察官上述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上述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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