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銀行帳戶存款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65號原告頭份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泉 間請求變更銀行帳戶存款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起訴狀所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末4碼為7302號、0301號帳戶之結存金額(屬隱私資料,不予全部揭露,下同),及同行C**2號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之寺廟登記證。
三、被告林明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