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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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93號、第3858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6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何浩辰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浩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豐原店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 鄭嘉駒 (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嘉駒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易龍 」之成年人(下稱「陳易龍」)使用,何浩辰即以此方式容任「陳易龍」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陳易龍」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陳易龍」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陳易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易龍」於109年8月初某日,利用交友軟體「Omi」使用暱稱「萱」名義聯繫 蕭聖涵 ,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LINE向蕭聖涵佯稱:其擔任證券公司分析師,在GTC澤匯公司網頁申辦帳號後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聖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街○○號口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陳易龍」於109年8月28日前某日,自稱「 夏雨佳 」利用LINE與 梁冠忠 互加好友聯繫,再以LINE向梁冠忠佯稱:加入FBS國際金融網站平臺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梁冠忠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 林配奾 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109年9月10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㈢「陳易龍」於109年8月23日,自稱「 語冰 」利用LINE與 劉俊邑 互加好友聯繫,再以LINE向劉俊邑佯稱:加入FBS國際金融網站平臺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俊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上開 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蕭聖涵、梁冠忠、劉俊邑分別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聖涵、梁冠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何浩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21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22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093號卷(下稱109偵37093卷)第9至13、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6至130頁〉,並有另案被告鄭嘉駒於偵查;告訴人蕭聖涵、梁冠忠、被害人劉俊邑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9偵37093卷第15至2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9偵38582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2、126至131頁〉,且有告訴人蕭聖涵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37093卷第25、31、32、39至
93、96頁);告訴人梁冠忠提出報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38582卷第31至62頁);被害人劉俊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俊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簡訊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2、73、93、101至
109、113頁),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37093卷第100頁、109偵38582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8至123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5、223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本案案發前曾在網咖店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9偵37093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我當時工作網咖之常客鄭嘉駒,我不知道鄭嘉駒的年籍資料、電話,我們當時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現在已經聯絡不到,當時鄭嘉駒以通訊軟體「飛機」密我,表示他是詐騙集團成員,剛關出來沒多久,因工作需要帳戶,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鄭嘉駒,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109偵37093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陌生人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作為金流斷點,讓警察追查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參之另案被告鄭嘉駒於偵查中稱:我和被告之前在網咖認識,被告係網咖員工,我係該網咖常客,我只向被告說,存摺、金融卡借我用一下,沒有說什麼用途,被告就直接拿給我,係「陳易龍」叫我向被告借,再借給「陳易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與另案被告鄭嘉駒時,已知悉另案被告鄭嘉駒前已有詐欺前科,且不知悉另案被告鄭嘉駒之年籍等,除通訊軟體「飛機」外,與另案被告鄭嘉駒並無其他聯絡管道,與另案被告鄭嘉駒並無信賴關係,復無詳細瞭解另案被告鄭嘉駒向其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用途。則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告不顧另案被告鄭嘉駒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另案被告鄭嘉駒,經另案被告鄭嘉駒再交與「陳易龍」使用,其客觀上即足可預見鄭嘉駒所交付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於前述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鄭嘉駒,經鄭嘉駒交付與「陳易龍」,「陳易龍」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後則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陳易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陳易龍」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蕭聖涵、梁冠忠、被害人劉俊邑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與另案被告鄭嘉駒,經另案被告鄭嘉駒提供與「陳易龍」使用,而「陳易龍」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後,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陳易龍」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嘉駒上開行為各應均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並無共同幫助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4、21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㈣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本院,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案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2974號),於110年2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15日中檢增李(如)109偵37093字第109913750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5日中檢 增國 110偵1850字第110901752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18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2974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73至179、209頁),茲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本案既繫屬在先,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一次提供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65、22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與另案被告鄭嘉駒,經另案被告鄭嘉駒交與「陳易龍」使用,而使「陳易龍」得詐欺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蕭聖涵、梁冠忠、被害人劉俊邑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其等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7、223頁)。而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鄭嘉駒,經另案被告鄭嘉駒轉交與「陳易龍」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