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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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民族路往均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後龍街三十巷之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路沿後龍街三十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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