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七八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卷宗,核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