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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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五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分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543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分管;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1,946元,嗣經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分管;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675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
同段543之1地號、面積2,062平方公尺;同段543之4地號,面積25,3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兩造之母 陳修 所有,兩造於民國60年3月16日訂立鬮書,約定系爭543之4地號土地由東向西之分管位置及面積為被告8分地、原告2分地、訴外人 陳錢業 4分地、 陳朱 審2分地。 陳修嗣 於71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日,要求被告書立覺書,載明系爭土地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增加共有人,故暫登記被告名下,如能辦理土地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被告應無條件使原告、陳錢業、 陳朱審 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1,690平方公尺,被告原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即15,845平方公尺,以民間慣用面積單位「甲」、「分」折算,約為1甲6分地,原告分得2分地,為被告原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8分之1,因被告拒不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乃依前開利益第三人之覺書法律關係,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8分之1(即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於94年5月30日確定。
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分管之
部分土地,已遭被告長期占用,屢經催討,拒不返還,並在該部分土地上種植棗子等作物,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54
3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分管。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歸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然被告已投入資金整地並種植棗子,原告應補償地上物之損失;又原告早年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每分地租金約5,000元,其請求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43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系爭543之1地號、
面積2,062平方公尺;系爭543之4地號,面積25,353平方公尺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建州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6分之1、被告16分之7、陳建州2分之1(本院卷第6至11頁)。
㈡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各應有
部分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業於94年
5月30日確定,理由中並認定:⒈兩造於60年3月16日訂立之鬮書係屬真正,其內容約定系爭
543之4地號土地由東向西之分管位置及面積分別為被告8分地、原告2分地、訴外人陳錢業4分地、陳朱審2分地。
⒉兩造之母陳修於71年1月19日與被告訂立之覺書亦為真正,
該覺書約定系爭土地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增加共有人,故暫登記被告名下,如能辦理土地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被告應無條件使原告、陳錢業、陳朱審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2至22頁)。
㈢訴外人陳建州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5,845
平方公尺,現由其使用系爭543地號全部、系爭543之1地號全部、及系爭543之4地號最東側之9,508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荔枝、檳榔等作物(本院卷第65頁)。被告曾於93年
1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州之前手 陳振德 就系爭543之4地號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約定陳振德使用東側土地,被告則使用西側土地(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㈣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占用,並種植棗子等作物(本院卷第110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交還上開土地,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妥適?茲論述如下。
六、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考。
㈡經查,被告簽訂之上開鬮書、覺書均屬真正一節,已據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理由中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543地號全部、系爭543之1地號全部、系爭543之
4地號最東側之9,508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訴外人陳建州占用種植荔枝及檳榔;其次由東至西之系爭543之4地號土地依序由被告占有10分地種植棗子、楊桃;訴外人陳錢業占有
4分地種植香蕉;訴外人陳朱審占有2分地種植棗子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外人陳建州之母 許麗份 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0、
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兩造既與訴外人陳建州、陳錢業、陳朱審等人依上開面積、位置耕作多年,足徵就系爭3筆土地兩造與訴外人陳建州、陳錢業、陳朱審間,確實訂有分管契約無誤。
㈢依據前開鬮書所示,並核對兩造與訴外人陳建州、陳錢業、
陳朱審實際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應為:訴外人陳建州分管系爭543地號全部、系爭543之1地號全部、系爭543之4地號最東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50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管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92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管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陳錢業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61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陳朱審分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占用原告分管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土地種植作物,業如前述,其雖辯稱於93年間與訴外人陳建州之前手陳振德訂有上開分管契約,認有合法占用權源,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僅2人,已如上述,其2人所定分管契約,自無法拘束其他共有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其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空言請求原告補償地上物之損失,乃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本於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占用之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交還上開土地,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妥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復已明示。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分管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
9平方公尺土地,業如上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屏東縣里港鄉農業區內,附近土地多從事農業生產,鄰地亦種植荔枝、檳榔、香蕉等作物,距離里港市區約3分鐘車程,屬一般農業區環境,非屬繁榮,目前顯無供商業使用之價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認為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依此說明,原告係於94年10月20日遞狀起訴,其僅得請求前5年內即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㈢經查,原告分管之系爭543之4地號土地,於89年7月至93
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55,468元(計算式:112×1,399×0.07×5=54,841,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8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