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戊○○
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乙○○住屏東市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戊○○、丙○○3人之被繼承人 徐進蓮 於民國
8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被告丁○○、戊○○、丙○○3人為受益人,徐進蓮並於87年12月27日因罹患子宮頸癌病逝。
㈡查徐進蓮於82年10月起即因陰道出血發炎陸續於屏東基督教
醫院就診連達10餘次,於83年11月8日被診斷為「開始發現癌症」,徐進蓮明知自己陰道異常出血、罹患子宮頸癌,竟於83年11月25日透過康定保險經紀人向原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訂約時在原告要保書健康聲明及告知欄中,就其過去5年或現在有無罹患或疑似生殖泌尿系統疾病、癌症、有無異常出血一事均為否認之記載。嗣因被檢查為癌症而於83年11月28日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治療,於同年12月5日在榮民醫院為「子宮及相關附件、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惟徐進蓮於83年12月8日之原告體檢報告書中就相關問題之詢問,亦未誠實告知。
㈢由榮民醫院診治醫師 簡婉儀 證稱:「手術後第3天作腹壓不
可能不痛,且腹部肚皮兩側有作引流管,尚未拔除,一般是無法下床,因為這手術蠻大,徐進蓮是作子宮根除術,及骨盆腔旁淋巴及主動脈旁淋巴摘除術;83年12月8日徐進蓮陰道內尚裝置T型引流管,從陰道通出來,12月9日才把該引流管拿走,所以離開醫院應很困難,病人身上插了3根引流管,即使體檢醫師未將衣服拉起,也很難不被發現,陰道引流管要接到機器內,病人也不可能自行拔除,否則很難自行裝上」等語可知,徐進蓮無法於術後第3天即83年12月8日親至屏東市乙○○診所體檢,亦不可能於該日體檢時未被發現有甫動手術之事,故徐進蓮顯然故意隱匿其罹患癌症之情事,就原告訊問之告知事項作惡意隱瞞,有詐欺之故意。要保人徐進蓮對原告承擔危險之重要情事予以隱瞞,使原告對於其體檢評估陷於錯誤,並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在本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審理時撤銷承保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㈣最高法院雖認保險法第64條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應排
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惟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於違反書面詢問之據實告知義務始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乃徐進蓮覓得第三人代為體檢,非屬保險法第64條適用之範圍,自應有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已依法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丁○○、戊○○、丙○○3人受領保險金6,134,427元(含保單紅利、法定遲延利息),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上開所示之金額。
㈤又被告乙○○為原告之特約體檢醫師,在為投保戶體檢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注意未確認受體檢者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使徐進蓮以人頭方式代為體檢,致使原告信賴其體檢報告為真實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承保徐進蓮系爭保險契約而為之給付金額。
㈥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戊○○、丙○○3
人間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13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13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戊○○、丙○○、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丁○○、戊○○、丙○○部分:
⒈被告丁○○、戊○○、丙○○因被保險人徐進蓮死亡,以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向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本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原告須給付被告丁○○、戊○○、丙○○保險金確定。故原告乃依前開確定判決將保險金(連同利息)共計6,134,427元匯入被告丁○○之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園分公司帳戶,並旋提出擔保金204萬元,聲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被告丁○○帳戶內之保險金。
⒉原告又主張被保險人徐進蓮有故意隱瞞罹癌事實及請第三人
代為體檢之侵權行為,被告丁○○、戊○○、丙○○為其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侵權行為所應負之債務,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丁○○、戊○○、丙○○返還前述保險金,惟經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丁○○、戊○○、丙○○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然原告再次提供204萬元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金,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丁○○、戊○○、丙○○為此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⒊查原告歷次對被告丁○○、戊○○、丙○○起訴之主張均係
被保險人徐進蓮有故意隱匿、委由第三人代為體檢、及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承保意思表示之情事,然原告與被告丁○○、戊○○、丙○○之前揭保險金給付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丁○○、戊○○、丙○○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保險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體檢前已核對身分證,在體檢表上並註明開過
盲腸,且徐進蓮與涉嫌冒名體檢之第三人 徐瑾琳 為姊妹,若
2人共謀,其身分證老舊根本無從發現。又在原告健康聲明告知書中,被保險人徐進蓮之簽名與體檢報告簽名筆跡一致,被告乙○○顯難發現冒名頂替情事。原告就被告乙○○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原告係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而給付被告丁
○○、戊○○、丙○○保險金,此乃原告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應盡義務及法律規定之遲延利息,並無遭受損害情事,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係因原告未確實核保,若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戊○○、丙○○前以本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並於90年5月25日獲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認為保險法第64條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之適用,本件因2年除斥期間已過,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再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見上開案件卷宗)。
㈡原告復於90年10月間,以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丙○○為被保險人徐進蓮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保險人徐進蓮故意隱匿罹癌、請第三人代為體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丙○○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原告乃於94年7月29日遭敗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為保險法第64條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之適用,本件因2年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不得再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係因上開給付保險金訴訟敗訴而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此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見上開案件卷宗)。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徐進蓮隱匿病情、請他人代為體檢,有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丁○○、戊○○、丙○○受領保險金即有不當得利,及被告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為詳細之體檢等情,雖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體檢報告書等資料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丁○○、戊○○、丙○○之主張是否受前開案件既判力所及?其主張有無理由?㈡被告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
五、原告對被告丁○○、戊○○、丙○○之主張是否受前開案件既判力所及?其主張有無理由?㈠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可考。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戊○○、丙○○對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經本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被告丁○○、戊○○、丙○○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又前揭兩造不爭執之2件確定判決均於理由中明確說明:保險法第64條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而優先適用保險法第64條,系爭保險契約因2年除斥期間已過,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再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顯見就本件原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已在上開
2件確定判決中審究,原告執此更為起訴,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有悖,難認有據。
㈢況被告丁○○、戊○○、丙○○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已有既判力,業如前述,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所提起者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開保險金給付訴訟所命給付之保險金6,134,427元債權不存在,惟此係就同一訴訟標的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聲明,兩者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易位而已,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屬同一事件,原告就此更為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於法無據,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考。
㈡經查,體檢醫師通常為保險人之特約醫師,約定為保險人檢
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以作為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惟其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仍須賴被保險人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保險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26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體檢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體檢醫生應以其具備之醫學知識經驗,為交易上一般觀念之注意,而從事體檢善盡診斷之能事,此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常規核對身分證,這是一般的體檢,用問診的方式,其他驗血、驗尿、X光、超音波等原告沒有要求,所以沒有做。我有聽診、量血壓、察看臉色、腹部按壓,並問徐進蓮有無開過刀,她只有說開過盲腸,因為是一般體檢,沒有把衣服拉起來,只有按壓腹部,她沒有說疼痛,本件體檢沒有其他資料,只有體檢報告書」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卷第152至154頁),其於該案中乃屬證人,未遭原告起訴求償,證言當不致有偏頗之虞,應認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況對照體檢報告書亦註明徐進蓮曾於高雄 楊永洪 外科切除闌尾一節(本院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乙○○已依其應有之專業醫療知識為體檢之診斷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交易上一般注意義務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確實核對身分證,致遭第三人冒名體
檢等情,業為被告乙○○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體檢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徐進蓮身高158公分、體重52公斤,與系爭保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徐進蓮身高159公分、體重54公斤約略相同,有體檢報告書、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在受體檢人外觀體型之核對上,並無違誤。又衡諸常情,身分證所貼之照片可能已數年未更新,照片影像與現實年紀之本人存有差異,亦合情理,且被告乙○○與被保險人徐進蓮夙不相識,並無其他可供比對之資料(如病歷、筆跡等資料),自難僅以身分證照片之些許差異即可判斷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應診。況原告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乙○○如何未核對身分證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承保意思表示確認與被告丁○○、戊○○、丙○○間系爭保險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