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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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辛○○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8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此2案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2年11月)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0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因缺錢花用,乃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獨自1人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由己○○向不知情之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由己○○、辛○○共乘前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丁○○、戊○○、丙○○、乙○、甲○○○、庚○○等人之電纜線(渠2人共犯部分,均由己○○下手行竊,辛○○騎乘機車至附近把風伺機接應),且除附表編號⑥部分未得逞、附表編號⑦甫得手後旋即為警查獲外,另由己○○於95年4月2日、4月4日以機車載往「日久回收場」(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交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韓昭陞 收購、或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則朋分花用。嗣於95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即己○○2人所為附表編號⑦犯行得手後),渠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平交道旁東行漁塭產業道路約100公尺處時,適遭巡邏警方發覺有異,己○○2人乃將上開騎乘之機車及附表編號⑦所竊得之電纜線棄置該處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車牌號碼循線查得車主為辛○○,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戊○○、丙○○、乙○、甲○○○、庚○○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其中被害人戊○○、乙○、庚○○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並有被害人庚○○領回查獲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辛○○帶同警方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己○○將竊得之電纜線贓物交予不知情之「日久回收場」員工韓昭陞收購乙節,亦經證人韓昭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且有韓昭陞所提供之收購紀錄單2紙附卷可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事實部分,雖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尚有抽水馬達1個遭竊,且另有導電水車之電纜線亦遭人以鉗子類之工具剪斷竊取等語,然被告2人均堅稱:僅以徒手竊得已捆好之電纜線等語,參酌被害人係事後始知失竊情事,是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遽認其餘失竊物品確為被告2人行竊所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此見解,依被告2人之自白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附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刑法第320條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又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件被告2人先後所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再就累犯之適用問題,本件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辛○○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被害人庚○○在檳榔園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係供防盜所
用,其性質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如附表編號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①至⑤、編號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7次竊盜犯行(含其中未遂1次)、被告辛○○前後6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情節最重之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辛○○前於88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此2案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2年11月)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0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己○○有麻藥、竊盜等前科、被告辛○○則有煙毒、麻藥、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渠2人素行均不佳,仍不知戒慎自持,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一再行竊,被告己○○係下手行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且曾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可議;被告辛○○為警查獲後積極供出案情,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時間││││(價值新台幣)││├──┼───┼───┼──────┼──────┼───┼───────┼─────────┤│①│己○○│95年04│屏東縣枋寮鄉│己○○下手徒│丁○○│電纜線(3.5mm│行竊地點如警卷第55│││辛○○│月02日│新龍村義民路│手竊取, 謝文 ││)2捆(長約10│頁照片所示││││22時許│180-1號處│章騎乘機車在││公尺,共約值│││││││附近把風、伺││280元│││││││機接應││││├──┼───┼───┼──────┼──────┼───┼───────┼─────────┤│②│己○○│95年04│屏東縣枋寮鄉│同上│戊○○│⑴電纜線(3.5│行竊地點如警卷第56│││辛○○│月01日│新龍村 番子崙 │││mm)2捆、長│頁上方照片所示││││凌晨│段44號工寮處│││約300公尺│││││││││⑵電纜線(5mm│││││││││)1捆、長約│││││││││150公尺│││││││││(以上共約值│││││││││12,000元)││├──┼───┼───┼──────┼──────┼───┼───────┼─────────┤│③│己○○│95年04│屏東縣佳冬鄉│同上│丙○○│電纜線1條(3.│行竊地點如警卷第56│││辛○○│月03日│玉光村文化一│(犯罪事實及││5mm),長約50│頁下方照片所示││││17時許│路與戰備跑道│竊得之贓物,││公尺(約值1000││││││交岔路口旁養│業經檢察官更││元)││││││殖場之儲藏室│正原起訴事實│││││││││)││││├──┼───┼───┼──────┼──────┼───┼───────┼─────────┤│④│己○○│95年04│屏東縣枋寮鄉│同上│乙○│水車用電纜線(│行竊地點如警卷第57│││辛○○│月03日│新龍村番子崙│││3.5mm)1捆,長│頁上方照片所示││││22時許│段42-4號工寮│││約100公尺(約││││││處│││值3,500元)││├──┼───┼───┼──────┼──────┼───┼───────┼─────────┤│⑤│己○○│95年04│屏東縣枋寮鄉│同上│ 李黃美 │水車用電纜線(│行竊地點如警卷第57│││辛○○│月03日│新龍村番子崙││月│3.5mm)1捆,長│頁下方照片所示││││22時許│段42-2號工寮│││約100公尺(約││││││處│││值3,500元)││├──┼───┼───┼──────┼──────┼───┼───────┼─────────┤│⑥│己○○│95年04│屏東縣枋寮鄉│己○○徒手彎│戊○○│未遂│行竊地點如警卷第58││││月04日│新龍村番子崙│腰行竊電纜線│││頁上方照片所示││││0時20│段44號工寮處│時,遭被害人│││⑵參酌證人戊○○證││││分許││人戊○○發現│││述:被告己○○係││││││制止,己○○│││扯開遭抓住之衣服││││││隨即掙脫,騎│││,單獨騎乘深色機││││││乘機車逃逸│││車逃逸等語,本件│││││││││應僅被告己○○個│││││││││人單獨所為。│││││││││││││││││││├──┼───┼───┼──────┼──────┼───┼───────┼─────────┤│⑦│己○○│95年04│屏東縣佳冬鄉│由己○○翻爬│庚○○│⑴電纜線4捆│⑴行竊地點如警卷第│││辛○○│月04日│萬建村大同路│踰越檳榔園四││各為:│58頁下方照片所示││││23時許│內產業道路旁│周因防盜所設││◎22mm、長約8│⑵左列遭竊物品已由│││││檳榔園內│置之安全設備││公尺、約值300│庚○○領回││││││鐵絲網圍籬,││元│││││││進入檳榔園內││◎5mm、長約50│││││││徒手竊取,謝││公尺、約值400│││││││文章則騎乘機││元│││││││車在附近把風││◎3.5mm、長約│││││││,伺機接應││40公尺、約值│││││││││450元│││││││││◎單線、8mm、│││││││││長約8公尺、約│││││││││值50元│││││││││⑵有線電視電纜│││││││││線1條、長約30│││││││││公尺、約值8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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