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本案被告林鴻輝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腳輕踢告訴人之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餐廳內,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向被告求償,希望給被告一個警惕等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紀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狀況、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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