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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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柒公克)、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補充為「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仍未遠離毒品而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07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稽,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