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地點補充更正為「和平東路3段167號前」,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徐忠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盤查之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提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7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毒品,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4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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