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斯祈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被告黃民豪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 律師被告 王富丞
林世勳 陳曜翔 李萬洋 王梅玉 上列被告王斯祈、黃民豪、王富丞、林世勳、陳曜翔、李萬洋、王梅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9號、第5353號、第5354號),本院關於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梅玉因不滿告訴人 羅順興 其2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散布流傳予他人,欲要求告訴人為金錢賠償,遂夥同被告王斯祈、黃民豪、王富丞、林世勳、陳曜翔、李萬洋等人(下稱被告7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王梅玉設計誘引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號0樓金櫻桃園餐廳處後,由被告王斯祈帶同被告黃民豪、王富丞、陳曜翔、林世勳、李萬洋及1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男子等人到場,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遮羞費,經告訴人當場拒絕,即由被告王富丞、陳曜翔及綽號「阿仁」之男子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悶、頭部外傷、臉部外側撕裂傷5公分及左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身體傷害等語。因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7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7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對被告王斯祈、黃民豪、王富丞、林世勳、陳曜翔、王梅玉等人撤回告訴之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雖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即被告李萬洋未撤回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李萬洋。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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