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賴曾梨花 被上訴人 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與被上訴人所持之債權憑證,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獲償之新臺幣(下同)47,222元,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聲明之事實理由,則均繫諸於兩造間是否有本金24萬5,6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4萬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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