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罪,雖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寄藏子彈│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另併│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例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3月15日│93年5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3號│0號│├──┼────┼─────────┼─────────┤│最│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5746號│96年度上更(二)字││實│││第204號││審├────┼─────────┼─────────┤││判決日期│94年2月18日│96年12月25日│├──┼────┼─────────┼─────────┤│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簡字第57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70││決│││號││├────┼─────────┼─────────┤││確定日期│94年4月18日│97年5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條例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不予減刑│││伍日(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已執行完畢,故││││不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