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曾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被告 林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8,413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家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訂婚之前,被告與姓名不詳之已婚泰國男子交往,兩造
訂婚之後,該泰籍男子無故將被告與伊交往之親密照片傳予原告,原告與該泰籍男子聯絡欲詢問真相,該泰籍男子竟表示不願放棄被告,若原告不能接受就退出,且伊僅係在臺之外國人,將照片放在臉書上不在乎造成他人傷害。原告對被告與該名泰籍男子間之關係、目前有無繼續交往及被告對其所言欲以何態度處理等情當然必須了解,原告持上開親密照片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僅以該照片係合成照為由加以搪塞,對該泰籍男子之身分與交往過程均不願告知,且不願表明將如何處理,甚於104年4月30日2時許,叫原告親自到被告住家,原告於當日4時30分到達時,被告竟當面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婚約,原告聞言,至為愕然。原告將上情告知父母,父母咸認有釐清之必要,遂於5月5日邀集媒人 利欣芳 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被告父母當面釐清,究竟後續如何處理,然途中被告逕自上樓,不說明清楚事情緣由,亦不願表明後續如何處理婚約,原告及原告父母無奈,僅得偕同媒人落寞返家。詎料,被告於翌日之5月6日在臉書上發布訊息「本姑娘恢復單身,不受婚姻約束」,業已表明拒絕履行婚約,被告此等作為已該當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訂得以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事由。」,又被告隱匿其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重大不治,業已該當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有重大不治之病者」。原告於104年5月7日提出明細表予被告,雖未口頭口頭表明解除婚約之意,然依常理而言,男方既要求女方退還聘金、金飾、訂婚戒指等,應足以表徵退婚之意思,兩造之婚約關係即已消滅。
㈡兩造婚約既業經原告解除,且婚約解除之事由係因被告而生
,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婚鑽戒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訂婚儀式使用之聘金260,000元、訂婚儀式及日後婚禮使用之禮服訂金10,000元、化妝訂金5,00
0元、新秘、錄影、拍照訂金15,000元、準備訂婚儀式使用之看日子紅包2,600元、訂婚儀式中支出之媒人禮4,400元、祭祖用品、炮燭、求婚花束7,000元、女方舅舅紅包3,60
0元、供被告於訂婚儀式前保養使用之玻尿酸保養品2,200元、訂婚習俗使用之禮餅3,200元,婚禮訂桌之禮金5,100元;另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鉅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請求368,1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從未合意解除婚約。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深夜來訪指控被告有不雅親密照片,惟原告並未出示不雅照片供其觀看,被告因莫名其妙被誣賴而與原告發生爭執,5月5日,雙方及媒人在家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不歡而散,旋向被告提出告訴及解除婚約,而被告於臉書上所言僅係抱怨之詞,提出告訴及解除婚約均係原告一意孤行,且自開始迄今,被告無任何過錯,被告亦未罹患任何故舊疾病,原告所為指控均非事實,被告並無得以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4月12日訂婚。
㈡原告支付被告之聘金為260,000元。
㈢結婚鑽戒由兩造各保有一只。
二、按已訂婚約之未婚夫妻,雖尚無正式婚姻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然乃共籌未來夫妻生活之準備,其準夫妻身分,並為法律所肯認,雙方既已擁有以結婚為目的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可輕言廢止,是以訂婚男女於感情上,亦當本於互信、互愛和互諒之誠信原則,共同籌劃結婚並經營未來家庭生活。又民法第976第1項第9款所訂得以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事由」,係指同條項第1至8款以外之其他事由,凡足以妨礙婚約履行之情事者,例如雙方均無履行婚約之意願,復無任何過失者是。只因雙方皆認為個性不合,感情淡薄,彼此無再履行結婚之意願,法律自無強迫履行結婚之必要。惟必男女雙方皆無過失可言,倘若一方有明顯之過失,導致雙方感情生變,皆不欲履行結婚之約定,則有過失之一方,或其過失明顯大於他方者,本於「訴請進入法庭之人,必須具有乾淨之手」的法理,自不能允許有過失之一方,得以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以維公平,並符本款之立法目的。又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必須由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因此,若為有責之一方,要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明斯旨。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先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退婚,復於同年5月6日在FB(俗稱臉書)發布「本姑娘恢復單身,不受婚約拘束」言論等情,被告顯無履行婚約意願,遂行結婚之意思,實已該當民法第976第1項第9款所訂得以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事由」規定,因此請求被告返還聘禮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前來。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美琴 固稱:4月30日,原告電話告知伊說被告要退婚,原告趕著上班,要求伊與配偶趕快過去,伊於9點半到被告家中,伊叫被告的名字,被告一開始不回應,後來就說要退婚,不要多說,5月5日再來談後旋即甩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證人陳美琴與原告屬至親,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實難遽信;另證人即兩造媒人 林利欣芳 到庭證稱:大約四月底左右,伊接到原告媽媽電話,告知伊原告收到一張不雅照片,事情很大條,請伊回來,大家溝通一下,伊旋即南下,與原告一同至被告家中商談,然於溝通時都沒有提到婚約的事情,要或是不要都沒有提到,也沒有談到結婚或改期的事情,且後來被告就上樓去了,也沒有主角可談,被告父親雖在現場,亦沒有發表意見;被告方之媒人 陳招今 亦稱:原告媽媽到伊家中問伊是否知道不雅照一事,伊表示不知道,隔
一、兩天,原告方面以協調FB的事情為由約伊至被告家中協調,現場兩方都沒有提到退婚的事情,主要是原告方面提出要退禮金360,000元的部分討論,協調不成,原告母親就列了一張總共50幾萬的明細表,要被告方面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第100頁),可知原告就所指之被告不雅照及退還禮金部分要與被告討論,雖未表明解除婚約,但已明確提出退婚之要求。此觀之證人 陳招金證 稱:「雙方都沒有講,但是男方有明細表出來,雖然沒有口頭陳述,就是男方提出退婚。」(見本院卷第100頁)足徵原告在FB事件,未獲被告滿意答覆之後,先提出解除婚約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此應澄清者,乃原告據以爭執之FB不雅照片,究係何指?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供審酌。原告到庭僅陳稱:照片已經被刪掉了,沒有存檔等語。又縱然不雅照片屬實,其不雅程度如何?是否任何婚約男女皆無法接受?況此不雅照片係來自自稱被告前泰籍男友之第三人,若令被告承擔網路世界任何第三者之惡意行為,實乃過度要求,而且極其荒謬。又被告雖在臉書發布動態消息:「本姑娘恢復單身,不受婚約拘束」,然兩造既因原告所指不雅照片一事而有爭吵,此事純屬兩造間感情信任問題,原告本應本乎互信互諒之誠信原則,在兩人間誠懇溝通與了解,而非動輒動用父母媒人,逕赴女方家中興師問罪,任何人經此責問,難免有被羞辱而甚感難堪之處,被告遂於自己臉書動態上有上開抒發情緒之詞,亦為人之常情,況其於動態消息上發布上開言論,非對原告而為發,實難遽以認定為無意履行婚約之表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究明FB來龍去脈,率予興師問罪被告,破壞彼此感情,莫此為甚,其對婚約之履行,已有明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以自己有過失之身,依上開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解除兩造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第979條之1請求部分。原告僅泛稱聽聞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重大不治,且被告蓄意隱匿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事實,又未能積極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兩造婚約,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解除婚約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婚約既未解除,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第979條之1請求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及婚約解除後因訂定婚約所為贈與物之返還,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