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