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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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楊勝吉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上訴人 王小寬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利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設高雄市○○區○○○街)內,飼養犬隻1隻(下稱A犬),卻未加適當看管,任憑A犬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外之道路活動,嗣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8時3分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6號前,因A犬突然自其右側路邊竄出至道路上,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A犬發生車禍,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65元、交通費用10,670元、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受有工作損失86,001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42,2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犬為流浪狗,上訴人並未飼養A犬,僅曾將食物放置在前開資源回收場門口定點餵養A犬約1、2個月的時間,非A犬之占有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現場刮地痕長達11.4公尺,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編號均屬同一,其薪資單據以每月31日計算,此部分均有所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動物占有人,未盡飼主看管或牽繫A犬之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565元(醫療費用15,56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86,00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01,5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10,670元。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⑴被上訴人倒地後
刮地痕11.4公尺,現場無煞車痕,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⑵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0
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2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然被上訴人自承其配偶僅在住院期間為其看護,其配偶於其休養期間,需加班補足休養之工作損失,更須負責照料全家人之日常雜務,足見上開期間其配偶未在旁陪伴照顧,不得請求32日看護費用,應僅能請求看護費6,000元。又縱認有看護必要,朋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且被上訴人僅於上開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應僅為32,000元。⑶被上訴人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得請普通傷病假,而非事假,且一年內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薪資,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6日至10月12日請假48日,其中30日安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鈜公司)仍應折半發給工資。被上訴人105年度任職安鈜公司薪資所得317,601元,安鈜公司105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所得合計289,354元,二者相差28,247元,足見安鈜公司於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請假期間有給付薪資28,247元,又105年8月薪資單記載實付金額27,630元、工作日數31日,並非25日,顯未扣除8月26日至31日請假日數6日之日薪,安鈜公司應已給付全年度之薪資。另工作損失應扣除勞健保費以月薪23,649元計算。⑷依薪資明細記載,被上訴人任職生管部從事粗重工作,而非任職會計部整理發票收據等工作,其於105年10月13日銷假上班仍從事生產部門粗重工作,傷勢顯非嚴重,精神上痛苦尚屬輕微,被上訴人配偶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死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未依醫囑休養2-3個月,復健期間尚短就自行銷假上班,因而於工作期間因創傷後發生劇烈胸痛且喘無法正常之併發症,其復自承無專人在旁陪伴照顧之情形,原審判決應賠償慰撫金12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5,692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⑴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交通費外,被上訴
人將醫療費減縮為13,295元、看護費32,000元、工作損失43,323元(原審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項目如附表所示)。⑵被上訴人由家人朋友看護照顧,本可請求看護費。薪資單記載工作天數與實際工作天數不符,可能出於記載錯誤,原因多端,安鈜公司回函時點晚於薪資單做成時間,應以後者證明力優於前者,被上訴人10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得與薪資單之差異,應係包含年終、年節獎金所致。⑶被上訴人之雇主是否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係被上訴人得否另訴請求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應代位訴訟,而非在本件訴訟主張。⑷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10,67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6號前,因上訴人在利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街)飼養之A犬,自其右側路邊竄出至道路上,被上訴人撞擊A犬發生車禍,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㈡上訴人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其於刑事庭以107年度簡
字394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3,295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如有理由,看護費金額為3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本件上訴人就其飼養之A犬,自利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右側路邊竄出至道路上,導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A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並無爭執,上訴人未將A犬管束於回收場內,使其得任意於道路活動,阻礙人車通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固以:現場刮地痕11.4公尺,無煞車痕,被上訴人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然犬隻等動物非具理性,生性不受拘束,亦不諳人類交通規則,於未受管束之情形下,任意奔跑穿越道路,所在多有,且上訴人對於A犬係自路邊竄出並無爭執,而竄出即為跑出之意,A犬既係自路邊跑出,而非緩步行於路邊或靜止於該處,衡情當屬突然出現於道路上,難以為一般用路人行駛中所能預見,則被上訴人行經該處,因A犬突然竄出未及反應而直接撞上A犬倒地,並未悖於常理,尚難以其未煞車即認其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又以刮地痕長度抗辯被上訴人超速,然犬隻身體圓滑,被上訴人撞擊A犬後人車倒地滑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且刮地痕長度尚受路面材質、受力位置、方向或其他物理因素影響,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況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
174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難逕予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醫療費請求金額為13,295元,上訴人就其已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傷勢確有醫療必要,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3,295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看護費請求金額為32,000元,主張其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26日共32日,因系爭傷害由配偶、朋友半日看護,一日以1,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32,000元等語,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依此被上訴人由家屬看護部分自得請求給付看護費,至其由朋友看護部分,考量因家中人力不足或經濟狀況不佳,朋友基於友情而願代為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友人付出之勞力與親屬看護並無不同,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應為相同認定,不能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故被上訴人縱由朋友看護,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始屬公允,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可採。本件依被上訴人傷勢,其於10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26日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乙節,業據義大癌治療醫院以108年7月30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224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其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必要,自屬有據,又其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行情,上訴人對於倘認有看護必要,看護費金額為32,000元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32,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工作損失請求金額為43,323元,
主張其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12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其於105年7月薪資28,667元,105年8月薪資減為27,630元,同年9月未領薪資,同年10月薪資減為15,048元,故以28,667元計算3個月薪資總額86,001元,扣除8月及10月領取薪資,尚受有43,323元工作損失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安鈜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全年度薪資,且工作損失應扣除勞健保費以月薪23,649元計算,被上訴人可請病假而非事假,並可扣除30日公司應發給之半薪等語。經查,被上訴人10
5年8月薪資單固記載天數為31日,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12日請假期間並未發予薪資,業據安鈜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且105年8月薪資單尚有請假扣薪之紀錄,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尚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如前所述,衡情殊難期待其甫出院即能正常上班,前開函文所載請假期間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未領取薪資,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應包含公司全年度發給之給付總額,尚可能包含年終、年節獎金等其他內容,自不得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與薪資單之差額,逕認安鈜公司於10
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請假期間曾給付薪資28,247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安鈜公司已給付全年度薪資予被上訴人,殊難憑採。
⑵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12日
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且未領取薪資,應堪認定,依被上訴人105年7月薪資單觀之,公司發給薪資總和為24,900元,薪資單所列公司支付之勞保、健保、勞退6%,本由雇主負擔提繳,不得列入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是其月薪應以24,9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又稱應扣除勞健保費以23,649元計算等語,然薪資單另列勞工自行提繳勞健保費用,乃雇主發給薪資再自其中代為扣除繳納,於認定被上訴人薪資時尚不得扣除。又公司為員工提繳勞健保費不計入工資,勞工個人提繳勞健保費不得自薪資扣除,如前所述,則依卷附薪資單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入袋薪資24,900元,扣除請假扣薪1,184元,實際發給薪資23,716元,105年9月未發給薪資,105年10月入袋薪資12,318元,扣除請假扣薪13
1元,實際發給薪資12,187元(見本院卷第79頁薪資單),則以105年8月至10月被上訴人原可領得薪資74,700元(24,900元×3),扣除105年8月、10月分別已領薪資23,716元、12,187元,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38,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6日至10月12日請假48日,可請病假而非事假,其中30日安鈜公司應折半發給工資,而予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管束A犬,任其在道路活動,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倘非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即無須請假休養,其請假未能領得薪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至被上訴人與雇主間關於請假及薪資發放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尚屬二事,上訴人尚難以此免除自身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未對A犬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住院、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等不便,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家境清寒、喪偶,為中低收入戶,月薪二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資源回收,月入不固定,約三、四萬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前開被上訴人薪資單可參,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無所得紀錄,然名下有汽車及利勝企業社投資,亦有其等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生管部從事粗重工作,並非任職
會計部從事整理發票等文書處理工作,其未依醫囑休養2-3個月就自行銷假上班,從事生產部門之粗重工作,傷勢顯非嚴重,其於工作期間因創傷後發生劇烈胸痛且喘無法正常之併發症,係因未依醫囑休養造成,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單雖記載部門別為生管部,然勞工負責職務內容仍由雇主指派或調整,就其工作內容,安鈜公司業已函覆:被上訴人係負責公司會計工作(每兩個月要整理和寄發的發票、收據給會計師),將造成同仁困擾,故請求縮短病假或擇數日上班,由先生或同事幫忙載送,另負責無需重力之職務(文件工作),有安鈜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銷假上班,公司仍由其負責無須重力職務,並無上訴人所稱從事粗重工作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因肋骨骨折致劇烈胸痛無法用力呼吸,進而導致呼吸困難,其若從事文件處理工作,且無須搬運重物,應不致因休息日數不足造成前開症狀,亦有義大癌治療醫院前開108年7月30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銷假上班後既負責文件工作,依醫院函文內容可知,應不致造成前開併發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傷勢非嚴重,且因自行銷假上班造成併發症等語,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4,092元(醫療費用13,295元+看護費用32,000元+工作損失38,797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交通費用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204,092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並未發生訴訟費用,故原審並未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自無庸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原審准許金額│本院減縮請求金額││號│請求項目│(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醫療費用│15,565元│15,565元│13,295元│├─┼─────┼──────┼──────┼─────────┤│2│看護費用│180,000元│180,000元│32,000元│├─┼─────┼──────┼──────┼─────────┤│3│工作損失│86,001元│86,001元│43,323元│├─┼─────┼──────┼──────┼─────────┤│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未變更)│├─┼─────┼──────┼──────┼─────────┤│5│交通費用│10,670元│駁回│未上訴,已確定│├─┼─────┼──────┼──────┼─────────┤│合││442,236元│401,565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