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8,671元,伊雖按時繳款,但伊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上下,加上先生給予家用30,000元,共計收入約為47,500元,扣除每月房屋租金14,500元,必要之交通、膳食、勞健保費等約18,000元,2名女兒之教育費用每月約10,000元,合計共43,500元,所餘金額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故並非聲請人惡意毀諾商,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4年及95年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費單據、交通費單據、水電費單據、教育費單據等文書為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