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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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丁○○。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雖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拆屋還地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其係以其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係以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不足採取。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丁○○,其主要爭點係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由 嚴金銑 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與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籌備初期係使用股東丁○○原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購買農地,以供砂石場用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嚴金銑(其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面與訴外人 羅鴻源 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名下,上訴人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期日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該消極信託登記與丙○○名義之行為無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用六十萬元,造成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名下,或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名下,或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並應給付七十二萬元,或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如上述之聲明,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嚴金銑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為嚴金銑與羅鴻源,由嚴金銑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丙○○,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係消極信託,亦應由上訴人成立前之合夥團體為原告,本件僅訴外人羅鴻源有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款六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該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上訴人之反訴敗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為丁○○、 潘榮順 、嚴金銑、 洪木貴 等於八十二年間集資合夥籌設砂石公司,後因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二月間,得營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場營運土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即被上訴人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價為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股東嚴金銑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並簽約同時經股東等人委託嚴金銑向地主情商買賣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得以延後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行給付(買賣契約約定於過戶完三日內全數付清),因此同意多給付二萬元之利息,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指定名義人信託登記受託人丙○○名下」等語,有各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明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二一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明屬實,上開判斷係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六九頁),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設立,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購買系爭土地,自難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認前開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予以推翻前開判決之認定。
六、雖嚴金銑與羅鴻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羅鴻源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惟按公司設立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或交易行為,如購買廠房、機器、材料或租賃、聘雇職員等,縱係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認此項法律行為,此公司即成法律行為主體,則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設立後,承認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自應認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上訴人公司,雖前開確定判決未加以論述,惟因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由設立後之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司無訛,則前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應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嚴金銑所出資購買,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前所購買云云,惟依前所述,前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非嚴金銑所出資購買,上訴人公司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該重要爭點,是被上訴人就該已經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被上訴人仍就該重要爭點爭執,自不採取。
七、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公司。又系爭土地雖屬農地,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款六十萬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終止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丁○○,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另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以若不能移轉登記返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予以塗銷;上訴人表明其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如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記載即可,其餘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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