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九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FMJ廠製造之COBR
AYPM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制式九○子彈貳拾伍顆(除試射部分外)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手槍及子彈未經允許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街某處(確實之處所乙○○已不復記憶),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租車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FMJ廠製COBRAYPM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三顆,另以五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九○子彈五十顆,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將前揭手槍、子彈等物藏放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並自右期間起持有前揭槍彈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曾持前開槍枝、子彈至彰化縣員林鎮附近某山區試射約二十八顆(彈殼未尋獲)。
二、丙○○因經濟不佳,乃欲利用綽號「 世賢仔 」之戊○○設立賭場,並以不出資佔乾股分紅之方式牟利,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與綽號「 阿聰 」之庚○○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由綽號「阿聰」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藉故恐嚇戊○○後,再由丙○○出面擺平,而迫使戊○○同意前開設立賭場之目的。謀議既決,綽號「阿聰」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持不知何人所有,類似玩具槍之物二把(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將戊○○誘騙至南投縣○○鎮○○路,並故意將該二把類似玩具槍之物拿在手中玩弄,而向戊○○恫稱「那天與你玩牌時,你竟然故意讓我難堪,你今天要有所表示。」等語危害戊○○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戊○○心生畏懼。嗣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見時機成熟,即藉機向戊○○說:「丙○○是我大哥,你跟他是朋友,這件事我一定要向他說一下。」等語,並撥打電話邀丙○○到場處理,而丙○○依原計劃迅即到場後,復佯向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表示: 世淵 兄算是我自己的兄長,你(指阿聰)不能動他,並將戊○○護送離開。丙○○見計劃完成,隨即於數日後邀戊○○至綽號「 達周 」之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五七之七巷五號住處聊天,並提出前開設賭場插乾股之意思,嗣因戊○○沒有錢籌設賭場而未遂。
三、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得知前情,即由該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中部犯罪打擊中心)、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核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監控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乙○○之住居處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具殺傷力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FMJ廠製COBRAYPM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二十五顆等物。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柏宏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五四三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該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供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三頁),復有具殺傷力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FMJ廠製COBRAYPM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二十五顆等物扣案足憑。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0四九四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絕無恐嚇戊○○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即為綽號「阿聰」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 伊有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請戊○○到伊家中喝酒,在喝酒時伊六歲的兒子有拿出二把玩具槍出來玩,伊並沒有恐嚇戊○○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庚○○住處,當時被害人戊○○與庚○○等人在喝酒等語。又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庚○○請伊到他家喝酒,庚○○有打電話給丙○○過來喝酒,後來丙○○載他回去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由其三人之前開陳述可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害人戊○○確有與庚○○到其住處,之後丙○○亦到場,而後戊○○與丙○○一起離開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戊○○因何原因到庚○○住處?因何原因與丙○○一同離去?尚須究明。
(二)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於今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點多被綽號『阿聰』的男子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吃飯為由,將我誘騙○○○鎮○○里○○路『阿聰』老婆家持槍恐嚇。(問:請你詳述案發經過情形?)當時『阿聰』到我住處找我聊天,隨即約我外出吃飯,我就搭上『阿聰』駕駛之白色BMW轎車,車上另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行。上路後,『阿聰』直接將車駛○○○鎮○○里○○路『阿聰』老婆家。進入屋內後,『阿聰』立刻拉下鐵門,拿出乙把黑色長槍,另同車其中乙名男子則持乙把黑把手槍,在我面前展示把玩且語帶恐嚇稱:那天與你玩牌時,你竟然故意讓我難堪,你今天要有所表示。『阿聰』好像是要我以金錢解決的意思,但也沒說要多少錢。因『阿聰』等人持有槍械,我深恐被傷害,所以沒有當場拒絕。後來『阿聰』跟我說:『 慶明仔 (即被告丙○○)是我的大哥,你跟他是好朋友,這件事我一定要跟他講一下。』,於是『阿聰』立即撥電話給慶明仔,約十餘分鐘後慶明仔就到達現場。慶明仔跟『阿聰』說:世淵兄算是我自己的兄長,你不能動他。隨即慶明仔就護送我離開現場。(問:案發後『阿聰』或慶明仔等人有無向你索取金錢或其他報酬?)二人均未向我索取金錢,但慶明仔有要求我設賭場讓他以不出資佔乾股方式分紅。可是因為景氣不佳,我也沒有餘錢設賭場,所以我沒有答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三六六至三七○頁)。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受庚○○等人恐嚇,亦未遭被告丙○○要求設賭場讓丙○○以抽乾股方式分紅,是庚○○請伊至家中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但查被害人戊○○與被告丙○○、證人庚○○等人素無恩怨,若果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丙○○一起在庚○○家中喝酒作客,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無於九日後在警方約談時卻指稱被庚○○、被告丙○○等人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之理。況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在庚○○家中有幾人喝酒、下酒之菜餚為何等情均與證人庚○○於本院所證不同,足證被害人戊○○於本院所為未受恐嚇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三)核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述與被告丙○○、證人庚○○二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戊○○在一起之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述為可信,故證人庚○○於本院所為未對被害人戊○○恐嚇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自己與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丙○○所為以恐嚇之方式,欲取得以乾股入股賭場分紅之不法利益,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取得不法利益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罪尚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取得不法利益未遂罪。又庚○○持有之類似槍枝之物因未經扣案,有無殺傷力未明,檢察官認被告丙○○尚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丙○○與庚○○,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四人間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丙○○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不當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綽號「阿聰」之庚○○亦涉犯本件恐嚇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乙○○、丙○○二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擁有槍、彈,危害不小,被告丙○○以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被害人,手段強硬,進而要求被害人設立賭場分紅之情節,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國FMJ廠製造之COBRAYPM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制式九○子彈二十五顆(按此二十五顆子彈與另案被告 李作倫 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之九○子彈共一百三十一顆一起送鑑驗,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出五顆試射,無法分辨由何處取出。)除試射部分已滅失違禁物成份不予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丙○○謀議恐嚇被害人戊○○後,由被告丙○○先行出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乙○○洽借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十發,商借妥當後,被告丙○○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指揮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向被告乙○○借得前開槍枝及制式九0子彈十顆,被告丁○○取得後即交予被告丙○○持用(期間曾因不明原因,由被告丁○○將十顆子彈悉數打完),被告丁○○、丙○○二人並自斯時起,無故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寄藏具有殺傷之制式槍枝、子彈(含彈匣)。而於恐嚇被害人戊○○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再由被告丁○○將借得之槍枝送回予被告乙○○(十顆子彈已由被告丁○○因故射發完畢),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出借槍砲罪嫌,被告丙○○、丁○○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各涉有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結證屬實,且被告乙○○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戊○○於警訊之證言相符一致,復有前開具殺傷力烏茲衝鋒槍一把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90子彈二十五顆等物扣案可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丙○○、丁○○就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堅詞否認,被告乙○○辯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警、偵訊中所為出借槍枝的自白,是遭受警員以得交保為利誘才如此說的,其實我並沒有出借槍枝。」,被告丙○○辯稱:「沒有這個事實。」,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去向乙○○拿槍,也沒有恐嚇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警偵訊筆錄,有警員不當取供之情事,此部分依法應先行調查。
1、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製作這兩份筆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符合。這兩份筆錄是同一天製作,我們先問過之後,再由檢察官覆訊。當天因借提二、三人,無法馬上製作被告乙○○的筆錄。請他先在警局休息,他在看電視。(辯護人問:你有無對被告乙○○表示要他按照筆錄的記載陳述,一方面可以交保,一方面可以判輕一點?)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2、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於偵訊中陳稱:「(問:槍還有什麼人拿過?)丙○○。丁○○是拿過去給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三二五頁反面)。
3、核前開證人己○○所述可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偵訊中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況被告乙○○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並未主張有不當取供之情事,而該次筆錄內容就出借槍枝予被告丙○○部分仍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言相同,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是否出借扣案槍彈予丙○○、丁○○二人,雖經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偵訊中自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二頁),被告乙○○之自白雖非無任意性,但被告乙○○等人有無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則仍須一一審究。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2、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中陳稱:「(問:以前所述屬實?)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那枝槍是丙○○寄放在我這裡。九月初,他拿到我家,那包包是我家的,他是用小手提袋拿到我家,時間是傍晚,說是要寄放在我那裡,他有欠我錢,而我之前也有欠他人情,所以他拿來寄放,我只好同意。」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核被告乙○○就槍枝來源、是否出借槍枝等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中陳稱於彰化縣員林鎮某山區試射二十八發子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六頁),而被告乙○○向「租車彬」購買及附贈之子彈共五十三發,扣除試射之二十八發僅餘二十五發,即為扣案之二十五發,檢察官指稱被告丁○○於借用扣案槍枝期間使用十發子彈乙節,亦有誤會。
3、檢察官另提出對被告乙○○、丁○○之電話監聽譯文如下:
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二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乙○○;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六十八頁)「::A:自己下去而已啦! 大仔 就要東西。哇!幹××我就拿去 斗六 寄在朋友那裡!幹××;::A:東西拿回來我拿給大仔用哇!::A:他就要用我怎知臨時臨要跟我舞這齣的!::A:神精病!他說外位啊身體(上)插一支九四的啊!B:嗯!A:他身體(上)也插一用(支)啊!B:是哦!A:是啊!不知說要跟「世賢仔」(台語諧音)幹什麼?」
⑵、十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二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阿全 ;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十頁)::「B:我要去斗六拿東西老大臨時要用,我之前拿去斗六寄放在朋友那裡;A:我跟你去;B:不用,你要去做什麼(口氣很兇),我已上高速公路了,我要快去拿回來給老大用,聽說外圍身上插乙支九四手槍,說要跟少年仔(台語)做什麼。」
⑶、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
象:阿全;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十一頁)::「A:大仔( 啟明 )馬上去,我阿全,東西在我這裡了;B:怎樣;A:我拿鑰匙給 彥勳 他們一下,他們要去公寓那裡;B:東西快點拿來,人家在等了;A:好的。」
⑷、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九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阿華 ;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七十二頁)「A:大仔,有沒有順利?B:沒有,昨天還沒有用到,昨天人還沒有那個,還要再等,下午啦。
::」
⑸、十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三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阿華;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七十二頁)「B:那裡面『十』對不對?A:我不知道ㄌㄟ,可能是吧。B:我有用起來。」
⑹、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三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阿華;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七十四頁)「::A:我東西先拿過去給你老婆啦。B:什麼東西。A:東西啦。B:喔。」
⑺、十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
阿華;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七十四頁)「B:你東西有拿給我老婆嗎?A:你說什麼?B:你不是說要拿什麼東西給我老婆?A:沒有,我拿回去了。B:好啦、好啦。A:你沒在家裡ㄇㄟ。」檢察官認此監聽譯文中之「東西」即為扣案槍枝,「十」係指十發子彈,但查上開監聽內容為被告乙○○(阿華)、丁○○(阿全)、丙○○等人間之對話,雖為被告乙○○三人所自承,但其三人均堅詞否認電話中所談的東西係指扣案槍枝及子彈。查被告乙○○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偵訊中陳稱:「(問:丙○○與丁○○跟你拿的槍枝,是否就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方在你家所查獲的那枝烏茲衝鋒槍?)是的。」等語。但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稱:「(問:本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查獲槍砲案,現提示當時起獲黑色烏茲衝鋒槍照片乙張,請你指認是否當時『阿聰』恐嚇你時所使用之槍械?)不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三六九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既明白指出「阿聰」等人係持乙把黑色長槍、一把黑色手槍,該二把槍枝均非扣案之烏茲衝鋒槍,是前開監聽內容與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戊○○之指述有所矛盾,則前開監聽內容所謂之「東西」是否為扣案槍枝則尚有疑議,依前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出借扣案槍枝予被告丙○○、丁○○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丙○○、丁○○有與被告乙○○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另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扣案槍枝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則檢察官以前開監聽內容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恐嚇被害人戊○○部分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確各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出借槍彈,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全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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