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上訴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德 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籌備初期,使用股東蕭秀德原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購買農地供砂石場用地,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伊公司之股東 嚴金銑 出面與訴外人 羅鴻源 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嚴金銑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伊消極信託登記與甲○○名義之行為無效,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向該農會借用六十萬元,致伊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蕭秀德名下,或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蕭秀德名下,或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或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丈夫嚴金銑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伊係因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及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為嚴金銑與羅鴻源,由嚴金銑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伊,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消極信託關係,亦應由被上訴人成立前之合夥團體為原告,且僅羅鴻源有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之訴訟實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後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向該農會借款六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曾於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該訴訟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其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該事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敗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蕭秀德、 潘榮順 、嚴金銑、 洪木貴 等人於八十二年間集資合夥籌設砂石公司,後因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二月間,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場營運土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徵得其配偶即上訴人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價為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嚴金銑先行墊付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嚴金銑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嚴金銑之出資,簽約時股東等人委託嚴金銑向地主情商買賣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延後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行給付,因此同意多給付二萬元之利息,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而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甲○○名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明確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卷查明屬實。嚴金銑與羅鴻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羅鴻源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公司雖尚未經核准設立,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設立後,承認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應認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非嚴金銑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該重要爭點,上訴人就經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仍就該重要爭點爭執,不足採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雖屬農地,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蕭秀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款六十萬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秀德,及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訴訟事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訴部分)及終止信託契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反訴部分),前開另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屬消極信託,原審於本件訴訟既認該另案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竟又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性質上屬借名登記契約,其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該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蕭秀德,而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究竟有何關係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款六十萬元,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待斟酌,原審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部分,自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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