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現在埋設涵管位置」下之內部直徑三十公分水泥排水涵管,變更安設至「預期埋設涵管位置」,並將「現在埋設涵管位置」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二七八之六、一二七八之五、一二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二號、四號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上開建物建築時,均將該等建物所使用之內部直徑三十公分水泥排水涵管埋設在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現在埋設涵管位置」。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雖可經過系爭土地安設排水管以利排水,然系爭排水涵管安設位置過於接近上訴人所有同路段七九五號建物,並不恰當,尤以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系爭排水涵管頭段部分已破裂近三公分,其後排水量大減,顯所排放之廢水已溢流至上訴人房屋地基,將造成系爭涵管下方土地流失,且排水涵管尾端近馬路處,震痕亦由圍牆沿地下裂開,表面土壤肉眼所見已漸下陷,實有將系爭排水涵管移除之必要。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二.六公尺巷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已確定,是如將系爭排水涵管遷移至上開巷道位置,對上訴人之損害最少,惟被上訴人均拒絕遷移安設,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涵管變更設置至如附圖所示「預期埋設涵管位置」,並將「現在埋設涵管位置」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三)本件僅被上訴人三戶反對管線之變更安置,乃對渠三人起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一)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地段一七二八地號土地,而一七二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間,由土地共有人全體提供與訴外人健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業公司)合建房屋,房屋完成後,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之分割為十九筆土地,當時該土地上房屋、巷道及水溝均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健業公司設計,上訴人之婆婆 王碧 亦為當時一七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同意系爭排水涵管通過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應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排除。況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排水管而妨阻被上訴人之排水權,且系爭排水涵管係在空地上,並不妨害上訴人土地之使用,其請求遷移並無理由。
(二)系爭排水涵管破裂,僅修補或更換即可,應無移置必要,且該涵管係由四戶使用,上訴人應將四戶均列為訴請對象,費用亦應由四戶負擔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埋設之排水管遷移到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二.六公尺現有巷道範圍內,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以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上訴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自屬合法,則其於原審之訴已視為撤回,本院即無庸就其上訴之相關聲明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查鄰地所有人安設水管後,如情事有變更,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坐落同地段第一二七八之六、一二七八之五、一二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二號、四號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現在埋設涵管位置」,現埋設有內部直徑三十公分之水泥排水涵管一條,供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排放廢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七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涵管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破裂,所排放廢水溢流至其房屋地基,將造成涵管下方土地流失,是本件情事已變更,有變更管線安置必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系爭排水涵管安設後,是否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安設之必要?經查:
⑴系爭排水涵管之起點(即鄰近被上訴人建物部分)距上訴人房屋主體約一公尺,
終點(即臨彰南路部分)距上訴人房屋主體約六十公分,另該排水涵管起點部分有破損現象,末端接近彰南路地面,則有龜裂現場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涵管之位置與其房屋主體接近,九二一地震後有破裂情形,均屬非虛,應堪採信。衡之常情,以系爭排水涵管為水泥材質,且安設逾十年,其質地必相對脆弱,又該涵管之位置與上訴人所有建物確極接近,系爭排水涵管之破損可能導致廢水溢流上訴人房屋地基,致對該房屋地基造成影響,是則上訴人主張九二一地震後,情事已有變更,系爭涵管安設在如附圖所示「現在埋設涵管位置」,將對其房屋安全造成影響,應屬有據。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通行權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二.六公尺巷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信為真實。本院衡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因被上訴人鄰地通行權之擴張而受限制,而系爭排水涵管之安設,亦同屬對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將系爭排水涵管遷至上開巷道位置,應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上開通行權範圍之確定,亦可認兩造有關涵管埋設之情事已有變更。而附圖所示「預期埋設涵管位置」乃上訴人目前實際通行巷道位置,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涵管變更安設至該位置,應屬妥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排水涵管既應變更其安設位置,被上訴人即喪失使用系爭土地「現在埋設涵管位置」之權源,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現在埋設涵管位置」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雖均以:系爭涵管破裂,予以修補或更換即可等語,然系爭排水涵管距
上訴人房屋主體約一公尺至六十公分,已如前述,相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該安設位置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且縱將系爭涵管修補或更換,日後仍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環境之變化,對上訴人房屋之地基產生潛在危險,並非妥適之處理方法。
⑷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係針對「自然流水」之排水權所為規定,與本件屬
安設管線排水之管線安置權迥然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妨阻被上訴人排水權云云,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排水涵管係由四戶使用,應將四戶均列為訴請對象等語,然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原告起訴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一戶亦使用系爭之排水涵管,惟辯以:該使用人並未拒絕變更安置系爭涵管,始未將之列為訴請對象等語,依右揭說明,上訴人對該不否認其權利之人,本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對之起訴,本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之一併列為本件訴求對象,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涵管安設後,情事已有變更,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排水涵管變更安設至如附圖所示「預期埋設涵管位置」,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現在埋設涵管位置」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法官廖健男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