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二○七八五、二二一四七、二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出借手槍等暨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項下之①、②、
③、⑥及編號2—1項下之①、②、③及編號2—2項下之③、編號3、編號4項下之①、②、③及編號5項下之①、②、③及編號6項下之①、②、③a等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午○○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午○○猶不知悔改,竟未經許可,並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製造及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8各項下「被告持有槍、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係:
陳新發 (已死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所交付
之均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之制式三八○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八顆,竟予以收受並持有之;㈡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前往某玩具店購買仿貝瑞塔廠之玩具手
槍後,基於製造槍、彈之概括犯意,於臺中市○○路○段○○巷居所,以更換槍管之方式,改造該手槍使其具有殺傷力,並同時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復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並將其中一顆取出火藥,而使之成為彈殼一個及雙基發射火藥一包;㈢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阿土 」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子彈為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竟在臺中市○○路果菜市場內,向該綽號「阿土」之人索取三、四十顆制式子彈及步槍彈頭,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試射部分子彈後,再將所餘留之部分子彈磨成較小而改造之,復將其中一顆制式子彈之火藥取出而使之成為彈殼一個及雙基發射火藥一包而製造爆裂物;㈣基於無故持有槍、彈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街附
近,明知綽號「 阿強 」之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有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即卷內筆錄所載之銀白色型號P二二○制式九○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顆均具殺傷力,竟經由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福 」之人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該綽號「阿強」之人購買該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十顆,而無故持有之;㈤基於前開製造槍枝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雲林縣
等地,以購買之水電材料及白鐵管、啞管為製造材料,而著手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即卷內筆錄所載之霰彈槍)五枝;㈥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池塘工
寮拾獲具有殺傷力霰彈之三十多顆,而無故持有之,經試射及犯案後尚剩十七顆;㈦基於無故持有槍、彈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路上,以二十五萬元向綽號「阿土」購買瑞士ITM廠制式九MM口徑半自自動手槍(即卷內筆錄所載之 捷克西 利制式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十時十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造鋼管霰彈槍四枝、制式霰彈十七顆、子彈十七顆(其中十三顆係制式子彈,四顆係土造子彈)、空彈殼二顆、彈頭二顆、雙基發射火藥(即卷內筆錄所載之不明粉粒物)二包,與 陳建 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王雅惠 (業據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共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一○公里員林交流道入口閘道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庚○○、 文建 超盤檢查獲(查獲情形詳如後事實五所述),惟午○○當場偕同 陳建源 、王雅惠逃逸,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等物品則遺留於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北上入口閘道處現場。午○○偕同陳建源、王雅惠逃逸後,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九時許,始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六○巷二八弄一號租屋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瑞士ITM廠制式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九顆(含於後述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警用九○子彈六顆);並由午○○偕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國道南二高北上路段三五八公里起獲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警用九○手槍一枝、子彈九顆(其中包括於後述事實五所示之警用配槍子彈五顆)、彈匣一個。午○○並於經警查獲後,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起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八‧三公里處草叢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之制式三八○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一顆及彈匣一個;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街○○巷○號之三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貝瑞塔廠九二改造手槍一枝、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及子彈四顆,並供出該等槍枝、子彈火藥之來源係如附表一「來源」欄所示。
二、午○○及共犯陳建源均明知 呂學龔 (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午○○之住處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原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七時許,在桃縣八德市○○路○○○巷○○號失竊)無合法之來源證件,係來歷不明之盜贓物,竟仍予以借用(午○○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向 陳萬祥 借得CA-6249號車牌懸掛其上後,由午○○於同年月月初指示、交由陳建源駕駛,嗣午○○、陳建源與王雅惠三人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十時十分許,駕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公里員林交流道入口閘道處為警查獲持有槍彈並發生與警對峙後逃逸之事(詳如後述事實五部分所示),午○○、陳建源遂於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與中山路旁將該車輛丟棄,經警尋線查獲該車,並於車內右前乘客座椅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警用制式九MM子彈一顆。
三、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項下所載之出示持有足為兇器之槍枝或以該等槍枝朝天花板射擊等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至使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各電子遊藝場內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又午○○與陳建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聯絡,午○○並承前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時、地,由午○○手持前揭自國道高速公路員警庚○○手中撥落遺留在車上之警用制式手槍一支,午○○提供捷克西利制式手槍(即瑞士ITM廠制式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予陳建源,以出示槍枝抵住被害人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午○○並與陳建源、綽號「 阿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名,三人結夥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時、地,由午○○持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並提供陳建源、「阿宏」各一支土造鋼管槍及子彈(僅編號6部分),或出示槍枝或以槍枝朝天花板射擊嚇阻或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等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如各該欄項下所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其間午○○復與陳建源、張 哲鴻 結夥三人,於附表三編號7所載之時、地,由午○○手持義大利TANFOGLIO廠制式三八○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同時由午○○提供土造鋼管槍二支予陳建源及 張哲鴻 (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三人分持前開槍枝進入被害電子遊戲場內,以該欄項下所示之鳴槍嚇阻之強暴方式,致使附表三編號7所載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該等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前述七次持槍強盜遊藝場所得財物均由午○○保管供其與陳建源、張哲鴻等人共同花用。另午○○與陳建源承前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與林 榮駿 (另案偵辦)、綽號「 阿壹 」、綽號「 阿達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於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時、地,由午○○手持順手在現場發現之大型鐮刀一支,以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丑○○不能抗拒,而簽立每張六萬元之本票十張,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財物,午○○、陳建源等人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午○○因借票予寅○○使用致生財務糾紛,竟心生不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託人將一封其自行撰寫,其上記載午○○之郵局帳號及「金額隨意,就看您上不上道了!」等字語,恫嚇寅○○依信上指示交付財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二五號「玄天普化堂」之寅○○住處,持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朝該處戶外廣告看板射擊二發子彈恫嚇寅○○後離去,惟寅○○並未交付財物,致午○○未能得逞。
五、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造鋼管霰彈槍四枝、制式霰彈十七顆、制式九MM子彈十三顆、土造子彈四顆、空彈殼二顆、彈頭二顆、雙機發射火藥二包等物品,並置於前述懸掛CA-6249號車牌之黑色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一只紙箱中,由陳建源駕駛並搭載午○○、王雅惠,於同日晚十時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一○公里員林交流道入口閘道處,適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庚○○、 文建超 攔檢酒測,渠三人在下車受檢時,文建超徵得渠三人同意檢視該車,自車內後座發現該可疑紙箱並予取出後,欲詢問陳建源等人紙箱內容物為何物時,午○○見東窗事發、一時心虛乃呼喊陳建源、王雅惠等人上車,渠三人趁隙上車後,由陳建源駕駛該車、午○○坐在駕駛座旁、王雅惠坐在右後座處,斯時執勤警員庚○○正由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半曲身欲查明另一可疑紙包時,陳建源即行啟動該車離去,同時將庚○○一起載離攔檢現場。庚○○見狀即於車上持警槍抵住駕駛車輛之陳建源並高喊「不要動」,午○○三人(渠等妨害公務部分,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求能順利脫身,乃由陳建源駕車往前疾駛,午○○則自車上右前座轉身欲奪下員警庚○○手上之警槍,雙方僵持不下時,王雅惠見狀遂出手拉扯員警庚○○之右手臂,以利午○○撥下警槍,午○○並趁隙以右手自其腰際拔出銀白色手槍一支指向庚○○,並將員警配發之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十二顆撥下掉落於車上,嗣車行直至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九公里處,經庚○○要求後才停車讓該員下車,午○○、陳建源及王雅惠三人旋駕車急速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方向行駛逃逸。
六、午○○於前述五所述時、地撥落員警庚○○之配槍,並將員警庚○○釋放下車後,隨後於車上發現員警庚○○掉落在車上之前開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支及槍枝彈匣內之子彈十一顆(另有一顆掉落於車上),旋即承前意圖供自己犯罪用而無故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該警用手槍及子彈,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以強盜「甲○○○○」(犯罪情節詳如前述,並參該附表三編號4)。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哲鴻、陳建源、王雅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造鋼管霰彈槍四枝、兩節式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瑞士ITM廠制式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枝、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之制式三八○半自動手槍一枝、仿貝瑞塔廠九二改造手槍一枝、制式霰彈十七顆、制式子彈三十八顆、土造子彈六顆、空彈殼二顆、彈頭二顆、雙基發射火藥二包、彈匣五個扣案足資佐憑,而該等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一六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六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七一○三號槍彈鑑定書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該不明粉粒物二包係雙基發射火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至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7之槍、彈,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購得云云,然查如後二之㈡詳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提供所購得上開手槍予共犯陳建源持之行搶附表三編號4甲○○○○之用,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始購得上開槍彈,是被告所稱其購得上開槍彈之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則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提供上開槍枝予陳建源持之行搶之用,本院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時,便購得上開槍彈無誤。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強盜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丙○○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翻拍之照片二幀及前開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等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之強盜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建源分別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辰○○、卯○○、己○○、 劉茗 、林其延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相片、翻拍之照片及查獲之警用制式九○手槍及瑞士ITM廠制式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霰彈槍各一枝可資佐證。被告嗣於上訴後雖辯稱:編號4部分,共犯陳建源使用之槍枝係其向他人所取得,口徑○.二二mm之手槍,非伊所提供,且陳建源在案發現場拉槍機時,曾掉落一顆子彈,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第五分局借提被告時,曾訊問該子彈所屬槍枝下落云云,共犯陳建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附和 被告稱:該次所攜帶之槍枝係於案發前一日向他人所借云云。然查:Ⅰ共犯陳建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自動向警方投案後,於同日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因伊對台中市地理情況不熟,強盜地點均係被告帶領,所使用之槍枝亦係被告提供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作案之槍枝均為被告出借,再於作案後收回保管等語;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與陳建源一致供承,陳建源所持有之槍枝為其所有之捷克西利手槍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建源強盜取財所使用之槍枝均係伊所提供,事後收回來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一二二頁)。Ⅲ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分一刑000000000號函稱:轄區甲○○○○遭持槍強盜一案,案發時並未報案,分局警員亦未到場搜查,未起獲任何物品、未攜帶○.二二釐米子彈至第五分局借訊等情。Ⅳ上開分局承辦警員 許殿敏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係第五分局逮捕被告後,聽聞甲○○○○亦遭搶劫,因此主動調查,伊僅將警詢筆錄交付第五分局未借訊,亦未帶任何證物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十六頁)。Ⅴ現場證人辰○○、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搶案發生時有看到歹徒拉滑套,但均未看見現場掉落子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十六至十八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供上開瑞士ITM廠制式九MM口徑半自自動手槍(即卷內筆錄所載之捷克西利制式手槍)一枝予共犯陳建源做為行搶附表三編號4之甲○○○○無誤。則被告及共犯陳建源嗣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7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張哲鴻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更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建源所供及證人丁○○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片、翻拍之照片及前開扣案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之制式三八○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霰彈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訊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事實,固坦認有要求丑○○書立本票、讓渡書及
自白書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犯行,辯稱:係丑○○人等詐賭,才令其簽發本票,並取走該本票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讓渡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丑○○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更審調查指證訴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背面、一○八頁背面、第二宗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而觀被害人丑○○前後供證述之內容,其就有關當時為何遭被告等人強押後,並交付錢財、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及讓渡書之原因,或稱可能係遭懷疑詐賭,或稱可能係伊出面幫 曾文行 處理被懷疑詐賭之事所致,雖稍有不一,然觀被害人丑○○始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詐賭之行徑,亦未承諾對被告等人負擔任何債務,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害人丑○○或曾文行之人確有詐賭,並積欠渠等債務之情事,則被告顯有假藉詐賭之名,而為行搶藉口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亦坦認:曾手持大型鐮刀一枝刮鞋底跟被害人丑○○說話,丑○○才簽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一二四頁),共犯陳建源復陳稱:是被告強迫丑○○簽發本票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依前述之客觀情事,亦堪認被告等係以具有傷害人身、性命之兇器,糾集多數人以脅迫之手段,強使被害人丑○○交付金錢,簽下本票並書立機車讓渡書、自白書,已達致使被害人丑○○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程度。此外,復有被害人丑○○所迫書立自白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犯罪事實四之部分,雖供認曾至該處持槍射擊二發,惟辯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是被害人寅○○與伊有債務糾紛,才去開槍云云。惟查右揭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壬○○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曾借票予被害人寅○○使用,惟事後被害人寅○○並未依約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戶頭內等情甚詳,且有被告寫給寅○○之信封、紙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書信為其所寫,伊雖未因被害人寅○○未能將款項如數匯入伊支票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是因而心生怨懟,始向被害人寅○○要求交付相當之財物以資補償等情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頁);另觀該信內容復有被告之郵局帳號及「金額隨意,就看您上不上道了!」等字語,則由被告之上揭舉止以觀,其顯有以此等恫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寅○○交付財物之主觀上不法所有犯意存在,惟因被害人寅○○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其涉有該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四、右揭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發現槍枝、子彈掉落在車上後,即把該等物品收起,後來去強盜遊藝場時,是順手抄起該把槍枝,沒有想太多等語,則由被告之客觀行為觀察,顯然於發現警用槍枝、子彈後,有將之留用以供將來犯罪使用之主觀犯意存在,其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且有嗣後經尋獲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警用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二顆(包括掉落在車上之一顆子彈)可資佐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⑴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1①(含彈匣)、編號5①(含彈匣)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之制式手槍、子彈罪。
⑵被告製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6①、編號4①(含彈匣)之經改造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霰彈槍、改造半自動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罪。
⑶被告買受、自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土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持有子彈罪。
⑷被告持有員警庚○○掉落之配槍、子彈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係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
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每次均攜
帶制式槍枝、子彈或經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者持用具有可傷害人之身體之大型鐮刀,且曾與陳建源、張哲鴻三人共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⑹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⑺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5、6、7、8所示犯行,與其他行為人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所為多次製造槍、彈、無故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以一行為無故持有槍、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罪、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所為製造、無故持有槍枝與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持槍強盜遊樂場犯行部分,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惟被告等強盜遊樂場時,附表三編號5至8部分,均為三人以上,且每次行搶均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為,顯然已屬結夥三人以上(包括三人)、攜帶兇器而為強盜犯行之加重強盜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就該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強盜部分,認附表三編號4、5、6、7之強盜犯行,共犯陳建源、張哲鴻、「阿宏」所持有槍彈,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認被告係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槍枝、子彈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上開四件強盜犯行,被告均親自參與強盜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原審所認定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未論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出借槍枝罪嫌),則被告上訴指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包括裁判上一罪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多次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眾多,長期擁槍自重,提供槍彈予其他共犯,連續犯下多起強盜案件,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帶警起獲多筆槍枝、子彈,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及被告各次犯案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項下之①、②、③、⑥及編號2-1項下之①、②、③及編號2-2項下之③、編號3、編號4項下之①、②、③及編號5項下之①、②、③及編號6項下之①、②、③a等物品,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持大型鐮刀一支強盜被害人丑○○財物時,所用之該大型鐮刀一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原本即放置在案發現場之物品,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形體未明,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陳建源、王雅惠三人於如事實五所示之時、地與員警發生對峙後,於離去現場之際,竟將員警庚○○一併以車輛載離攔檢處所,旋於車上強搶員警庚○○之配槍(含彈匣及子彈十二發),並將該等槍枝、彈匣及子彈以所駕駛之車輛載運而去之行為,另涉犯強盜罪嫌云云。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八二號判例要旨)。
九、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員警庚○○之配槍及子彈等物品之故意與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員警庚○○以警用手槍抵住駕駛車輛之被告陳建源,伊一時情急所以才出手奪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犯陳建源、王雅惠三人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建超、庚○○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相片及模擬相片在卷可稽,且共犯王雅惠於警訊中曾供稱有拉員警之袖子,於偵訊中則供稱有拉員警的右手臂等語,及共犯陳建源當時可停車竟不予停車等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告及上開共犯三人均供稱:當時因一心想要躲避警察之追緝,所以才駕車、乘車逃匿,沒想到員警庚○○就順勢一併被載上車,因為怕槍枝走火,所以才會搶槍,沒有想到槍枝掉落後,因員警庚○○表示要下車,所以渠等只好停車讓庚○○下車,未料子彈、槍枝均遺落在車內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車上與被告、共犯陳建源、王雅惠交涉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以當時車內情況之危急,被告及其他之人本即係欲逃離現場,以躲避員警之追緝等情以觀,被告等所辯:只是要把槍撥開以免發生意外、而共犯王雅惠在一旁出手拉扯員警手臂、衣袖乙節,尚與常情相符,況被告於搶下員警庚○○手持之配槍以後,立即將已上膛之子彈一發予以退膛,事後該顆子彈方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為警於被告三人乘坐之車輛右前乘客座椅下所查獲,堪信其所述與事發時之情境相符,而堪足採信,則被告縱有奪槍、王雅惠縱有拉扯員警、陳建源縱有未能依員警庚○○之指示而立即停車,渠等於主觀上均應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之一部,尚難認有何強盜員警所持用之配槍之主觀犯意存在;至該等槍、彈遺落在車上應係被告等於行進中之空間內妨害公務,而員警庚○○復於配槍遭被告搶下之後立即要求下車所必然產生之結果,實難謂被告等就該犯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涉犯強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查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該部分罪嫌,應有未足,而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其餘涉犯之其他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一:
【被告午○○持有槍、彈來源一覽表】┌──┬─────────────┬──────────┬────────────┐│編號│查獲物品名稱│犯罪態樣│來源│├──┼─────────────┼──────────┼────────────┤│1│義大利TANFOGLIO廠│持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製造之制式三八○半自動手槍││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一枝、子彈八顆││,由陳新發(已死亡)所交│││││付。│├──┼─────────────┼──────────┼────────────┤│2│改造之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將仿貝瑞塔廠之玩具手│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子彈十二顆、彈殼一個、雙│槍,以更換槍管之方式│,前往某玩具店購買仿貝瑞│││基發射火藥一包│,改造該手槍。另改造│塔廠之玩具手槍後,在台中││││扣案子彈,並將其中一│市○○路○段○巷其原居住││││顆子彈取出火藥,使之│處所,以更換槍管之方式,││││成為彈殼一個及雙基發│改造該手槍及子彈四顆。另││││射火藥一包│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改造子彈八顆,並│││││將其中一顆取出火藥,使之│││││成為彈殼一個及雙基發射火│││││藥一包。│├──┼─────────────┼──────────┼────────────┤│3│三、四十顆制式子彈及步槍彈│持有│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頭、彈殼一個、雙基發射火藥││,在台中市○○路果菜市場│││一包││內,向綽號「阿土」之人索│││││取三、四十顆制式子彈及步│││││槍彈頭,而持有之,並將部│││││分子彈磨成較小,復將其中│││││一顆制式子彈之火藥取出,│││││使之成為彈殼一個及雙基發│││││射火藥一包。│├──┼─────────────┼──────────┼────────────┤│4│改造之仿SIGSAUER│持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市│││廠半自動手槍一枝、彈匣一個││西屯寶慶街附近,經由綽號│││、制式子彈十顆││「阿福」之人介紹,以新台│││││幣十萬元向綽號「阿強」之│││││人購得。│├──┼─────────────┼──────────┼────────────┤│5│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五枝│以水電材料及白鐵管、│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啞管為材料,製造而成│,在台中市、雲林縣等地,│││││以購買之水電材料及白鐵管│││││、啞管為材料,製造而成。│├──┼─────────────┼──────────┼────────────┤│6│霰彈十七顆│持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池塘工寮拾獲霰│││││彈三十多顆,經試射及犯案│││││後尚餘十七顆。│├──┼─────────────┼──────────┼────────────┤│7│瑞士ITM廠制式九MM口徑│持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某│││半自動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制││時,在台中市○○路上以二│││式子彈二十顆││十五萬元向綽號「阿土」之│││││人購得。│└──┴─────────────┴──────────┴────────────┘附表二:
【扣案槍枝、子彈一覽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名稱│保管字號、號數│鑑定報告號數││││││(鑑定後入庫之物)│││├──┼─────────┼──────────┼────────────┼─────────┼───────┼──────┤│1│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①土造鋼管散彈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大型鋼筆槍4枝│槍保8號│內政部警政署│││下午十時十分許,國││,認均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10│││道一號公路北上一○├──────────┼────────────┼─────────┼───────┤290611號│││公里員林交流入口匣│②制式霰彈十七顆│均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霰彈│彈保號││││道處查獲││認均具殺傷力。││││││├──────────┼────────────┼─────────┤│││││③子彈十七顆│制式十三顆認均係口徑9m│子彈顆││││││a、十三顆制式子彈│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十三顆制式;四顆││││││b、四顆土造子彈│。│土造。)││││││├────────────┤│││││││土造四顆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④空彈殼二顆│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彈│空彈殼2顆│││││││殼。│││││││├────────────┤│││││││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⑤彈頭二顆│認均係口徑0.吋制式銅│彈頭2顆│││││││包衣彈頭(步槍彈)。││││││├──────────┼────────────┼─────────┼───────┤││││⑥雙基發射火藥二包│不明粉紅物二包,予以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1、2。││鑑字0000000000││││││⑴編號1: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填充劑(Diphenylamin││││││││e、N,N-Dimethyl-N,N-││││││││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⑵編號2: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填充劑(Diphenylamin││││││││e、N,N-Dimethyl-N,N-││││││││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2│(2-1)│①瑞士ITM廠制式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制式手槍│槍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MM口徑半自動手槍│係瑞士ITM廠製AT型│││刑鑑字091029│││日下午九時許,於臺│一枝│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689號│││中市○○路○段八○│(即警訊中之捷克西利│,認具殺傷力。││││││巷二八弄一號查獲│制式手槍)│││││││├──────────┼────────────┼─────────┤│││││②彈匣二個│││││││├──────────┼────────────┼─────────┼───────┤││││③制式子彈十三顆(另│制式子彈十三顆均係口徑9│子彈十七顆│彈保│││││警用九○子彈有六顆│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已返還警方。)│力。││││││││警用九○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2-2)│①警用手槍一枝│送鑑警用制式九○手槍壹枝││(警用槍枝已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還未入贓物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4),認係美國SMTH&WESSO││││││於國道南二高北路段││N廠制MDDEL5940型口徑9││││││三五八公里處查獲││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V8751」,機械性能││││││││良好。││││││├──────────┼────────────┼─────────┤│││││②彈匣一個│││││││├──────────┼────────────┼─────────┼───────┼──────┤│││③制式子彈四顆(另警│制式子彈四顆均係口徑9m│子彈十七顆│彈保│││││用配槍子彈有五顆已│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返還警方。)│。││││││││警用九○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制式九mm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九mm子彈一顆│彈保135號│內政部警政署│││日在懸掛車牌號碼0││,認具殺傷力。│││刑鑑字091030│││A-7397號車右│││││1609號│││前乘客座椅下查獲││││││├──┼─────────┼──────────┼────────────┼─────────┼───────┼──────┤│4│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①仿SIGSAUER廠半自│送鑑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改造手槍壹枝│槍保號│內政部警政署│││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刑鑑字091030│││,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枝│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0378號│││山路一段三三三號前││造之金屬玩具槍,更換土造││││││查獲││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彈匣一個│││││││├──────────┼────────────┼─────────┼───────┤││││③子彈五顆│參顆9彈十三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參顆土造子│彈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彈壹顆彈殼(試射壹│││││││力。│)││││││├────────────┤│││││││貳顆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①義大利TANFOOLIO廠│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式手槍"AA10135"│槍保167號│內政部警政署│││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製造之制式三八○半│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壹枝││刑鑑字091030│││,於國道三號高公路│自動手槍壹枝│義大利TANFOOLIO廠製造之│射擊殘跡鋁座貳個。││0375號│││北上八八點三公里處││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草叢內查獲││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子彈壹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彈殼(經試射)壹顆│彈保138號││││││,認具殺傷力。││││││├──────────┼────────────┼─────────┤│││││③彈匣一個│││││├──┼─────────┼──────────┼────────────┼─────────┼───────┼──────┤│6│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①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送鑑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土造霰彈槍壹枝│槍保號│內政部警政署│││日下午四時許,於桃│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刑鑑字091031│││園市○○○街○○巷││擊發GAUGE制式霰彈,認│││7103號│││四號之三查獲││具殺傷力。││││││├──────────┼────────────┼─────────┼───────┤││││②仿貝瑞塔廠九二改造│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改造手槍壹枝│槍保號│││││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③子彈四顆│九二子彈貳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壹顆│彈保號│││││a、制式九二子彈二│mm,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壹顆││││││顆├────────────┤彈殼(試射)貳顆││││││b、土造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二顆,直徑約9m││││││││m,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被告午○○、陳建源、張哲鴻強盜各地電子遊戲場時、地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方式│所得財物│├──┼─────────┼──────────┼───┼────────┼────┤│1│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午○○│向店內員工乙○○│七萬多元│││凌晨五時許│十巷二七弄二一號「富││說要找該店老闆索│││││達電子遊藝場」││取過路費,該店員│││││││回稱伊只有五千元│││││││之權限,午○○隨│││││││即持仿SIC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朝地上│││││││射擊一發,該員工│││││││立即交付財物。│││││││回稱伊只有五千元││├──┼─────────┼──────────┼───┼────────┼────┤│2│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午○○│搭乘計程車前往上│五萬元│││日晚七時三十分許│三一九號「雙星電子遊││開地點,由該不知│││││藝場」││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該店老闆叫到店外│││││││,再由午○○向該│││││││店老闆己○○索取│││││││過路費,因老闆沒│││││││回應,午○○即出│││││││示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不能證│││││││實內裝填有子彈)│││││││,老闆因而交付財│││││││物。││├──┼─────────┼──────────┼───┼────────┼────┤│3│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臺中市○○街○○巷四│午○○│午○○進入該遊藝│十一萬多│││晨二時十分許│七號丙○○所經營之「││場後直接走到櫃台│元││││癸○○○○」││處,手持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一枝朝天花皮射擊│││││││一發,並喝令櫃台│││││││小姐將錢全部拿出│││││││來,該櫃台小姐旋│││││││即將抽屜內之現金│││││││交出,午○○得逞│││││││後隨即離去。││├──┼─────────┼──────────┼───┼────────┼────┤│4│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中市○區○○路三八│午○○│二人到達後先在該│現金共九│││上午十一時許│號地下一樓「日盛遊藝│陳建源│遊藝場內閒逛一下│萬多元、││││場」││後,由午○○持警│手錶一只││││││用制式九○手槍一│││││││枝、陳建源手持鄭│註:陳建││││││永陸提供之捷克西│源所持之││││││利制式手槍一枝(│捷克西利││││││均無法證實裝填有│制式手槍││││││子彈在內)控制現│即為如附││││││場,高喊「錢拿出│表二編號││││││來」,並以槍抵住│2-1所││││││辰○○之頭部,喝│示之瑞士││││││令其將身上財物拿│ITM廠││││││出來,致辰○○不│制式九M││││││能抗拒而交付八千│M口徑半││││││元,陳建源則持前│自動手槍││││││開手槍控制另一名│。││││││服務員卯○○,並│││││││強取卯○○身上之│││││││現金一萬二千元,│││││││隨後二人復分別搜│││││││括現場三名客人之│││││││現金及手錶一只,│││││││其後午○○並押持│││││││ 黃志偉 拿出櫃台鑰│││││││匙打開押屜取走店│││││││內週轉金六萬多元│││││││,得手後駕駛車號│││││││KM-八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現金共同花用。││├──┼─────────┼──────────┼───┼────────┼────┤│5│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午○○│午○○手持仿SIG│現金約九│││七時許│段三一九號「雙星電子│陳建源│SAUER廠半自動手│萬多元││││遊樂場」│綽號「│槍之改造手槍一枝││││││阿宏」│,陳建源與「阿宏││││││之人│」各持午○○提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一枝及子彈(均不│││││││能證實其內裝填有│││││││子彈),前往上開│││││││地點,由午○○手│││││││持槍枝抵住己○○│││││││之身體,搜刮 李萬 │││││││億身上之現金,其│││││││後並喝令顧客將財│││││││物拿出來。││├──┼─────────┼──────────┼───┼────────┼────┤│6│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新竹縣新豐鄉員 山村學 │午○○│午○○手持仿SIG│現金四萬│││晚八時許│府街一二五號「亞可遊│陳建源│SAUER廠半自動手│多元││││遊樂場」│綽號「│槍之改造手槍一枝││││││阿宏」│(不能證實其內裝││││││之人│填有子彈),陳建│││││││源與綽號「阿宏」│││││││之人各持午○○提│││││││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一枝及子彈,前│││││││往上開地點,由阿│││││││宏持散彈槍指著劉│││││││茗之頭部(不能證│││││││明其內裝填有子彈│││││││),並由陳建源持│││││││該散彈槍向天花板│││││││射擊一發後,強劫│││││││店內及顧客之現金│││││││。││├──┼─────────┼──────────┼───┼────────┼────┤│7│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中市○○區○○路一│午○○│由午○○提供兩節│現金共三│││凌晨二時十分許│七二號「辛○○○○場│陳建源│式土造鋼管槍二枝│萬餘元、││││」│張哲鴻│及子彈予張哲鴻、│摩托羅拉││││││陳建源,三人進入│手機二支││││││該遊藝場後由 鄭永 │││││││陸手持一枝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之制式三八○半自│││││││動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一發,並以台語│││││││對店吶人員喝令蹲│││││││下來及將錢全部拿│││││││出來等語,陳建源│││││││站在午○○右側手│││││││持土制散彈槍,張│││││││哲鴻手持土製散彈│││││││槍(以上二支土製│││││││散彈槍均不能證明│││││││其內裝填有子彈)│││││││站在門內入口處警│││││││戒,隨即由午○○│││││││與陳建源動手搜括│││││││櫃台現金一萬餘元│││││││,及在場顧客之摩│││││││托羅拉手機二支、│││││││現金二萬餘元,得│││││││手後駕車逃逸。││├──┼─────────┼──────────┼───┼────────┼────┤│8│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臺中市港尾果菜市場│午○○│由前四人前往上開│現金三萬│││日下午四時許││ 林榮 駿│地點,強令 陳永尾 │元、面額│││││綽號「│帶同到太原路三段│六萬元之│││││阿壹」│一處花園,到達該│本票十張│││││之人、│花園後,午○○手│、自白書│││││綽號「│持大型鐮刀與林榮│、機車Y│││││阿達」│駿、「阿達」、「│JL-八│││││之人│阿壹」及隨後趕到│七九號讓│││││陳建源│之陳建源,逼迫陳│渡書││││││水尾交付身上之現│││││││金三萬元及簽立每│││││││張六萬元之本票十│││││││張、自白書、機車│││││││YJL-八七九號│││││││讓渡書,最後由林│││││││榮駿送丑○○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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