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
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投保當時已表明雙眼罹患白內障,但依萬國視力表右眼視力為一點零,左眼視力為零點一,並未失明。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遭毆打意外受傷,致雙眼視力均小於零點零一,雙眼黃斑部及視網膜發生病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領殘廢保險金,詎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於系爭保險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㈡系爭保險壽險部分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
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另外,系爭保險平安保險附約第十五條載明「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即被告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則依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雙目失明屬第一級殘廢程度第一項。原告遭毆打後一百八十日內致雙目失明,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就壽險部分給付五十萬元,平安保險附約部分給付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既拒絕理賠,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含壽險要保書)影本、拒絕理賠通知書影本、系爭保險壽險及附約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目前視力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保險契約就失明之定義為「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別依
矯正視力測定。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形,不在此限」。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曾以兩眼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為由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全殘理賠,所附長庚紀念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病人兩眼高度近視二千度以上,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處指數可辨,矯正視力零點零一,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十公分處指數可辨,無法矯正」,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復以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兩眼視力均為零點零一為由,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其視力是否均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上,即有可疑。
㈡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遭訴外人 吳文德 毆打臉部二下
,惟原告接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報告載稱:「視力減退原因最可能是高度近視視網膜病變所致」,足見原告即便確已失明亦非肇因於前揭毆打之意外。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係遭意外毆打事故而失明,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應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明者,被告方有理賠義務。惟原告於前開意外事故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五,左眼則為零點零六無法矯正,均不符合失明之定義,則原告雙眼視力既然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傷害事故起一百八十日內仍在零點零二以上,並未失明,依約定被告亦得拒絕理賠。
三、證據:請求本院向中國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調取原告申請理賠資料,並向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莊眼科診所、達明眼科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
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訴外人吳文德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真善美雜貨店」飲酒唱歌時,因原告酒後在該店中鬧事,吳文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二下,致乙○○受有右眼外傷青光眼、右眼球內斜視、水晶體易位等傷害。
㈡原告投保之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主約金額五十萬元,白內障為除外責任,
保險金削減給付期間三年,按保險金額第一年度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度百分之五十,第三年度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平安保險附約金額一百萬元,無保險金削減之適用。
㈢失明之定義為「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形,不在此限」。
㈣雙目失明屬於兩造約定殘廢等級之第一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百分之百。
㈤被告如應理賠,利息部分原告願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主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金額為多少?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蓋:
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曾以兩眼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為由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理賠,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復以高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兩眼視力均為零點零一為由,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等情,固有中國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二中壽理字第一五六三號函、安泰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忠秘 字第五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二、一0四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就此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及植入人工水晶體後,視力好轉始向被告投保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總眼字第0九二00一四0五七號函,內載「病患乙○○患兩眼高度近視併有白內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分別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及植入人工水晶體。右眼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四(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左眼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指數二十公分處,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六,追蹤至八十七年六月」等語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應屬可信。可徵原告視力即便在八十六年間已達失明之程度,亦已因八十七年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手術而改善。佐以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柯愛珍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在訂約時,其視力是正常的,但我無法確認是兩眼正常,或只有一眼正常,但他可以正常書寫,我把要保書條款拿給他看,他也可以正常的唸出來,我還有帶他到特約醫院( 黃裕亮 診所)去檢查,檢查視力、聽力、驗尿及一般檢查項目,視力包括色盲以及C字型之視力檢查,因我不能進去,不知其檢查結果,原告有告訴醫生,他有做過白內障手術,體檢通過後,我才跟原告簽訂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原告既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前能使用視力與業務員溝通,並通過被告特約醫院之視力檢查,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投保當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之情形。況被告亦自承迄目前為止並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係屬繼續有效之情況。
㈡惟原告仍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主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蓋:
⒈兩造於系爭保險壽險主約部分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亦即不問造成殘廢之原因為何,只要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附表第一級殘廢事由者,被告即應理賠。雙方俱不爭執雙目失明為約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發現原告目前視力狀況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眼前十五公分手動,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眼前十五公分數指,均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總眼字第0九三000五六七二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是原告主張目前雙眼已達失明程度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能自行散步、開庭並配帶電子錶,是否確屬失明並非無疑等語,並提出光碟片一片為證。經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該光碟片,固發現影片中原告確實對於問路人指出方向,看起來神情與正常人無異,走路時也沒有扶著柺杖等情,惟由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覆函可知,視力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並非代表眼前全黑,而僅係甚為模糊,該光碟片拍攝地點係在原告自小生長之住處,則原告得以不扶柺杖行走並為問路人指出方位,仍屬可能。又被告至本院開庭時,確係攙扶柺杖而至,又其雖配掛電子錶,然該電子錶具有語音報時功能,原告係以聽音之方式知曉時間,是被告以上情抗辯原告迄今雙眼並未失明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系爭保險壽險主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五十萬元。被
告復辯稱,原告既主張係在九十一年間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金給付應以百分之七十五計算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部分固另有約定,白內障為除外責任,保險金削減給付期間三年,按保險金額第一年度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度百分之五十,第三年度百分之七十五給付。然兩造俱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九十一年間八月三日前(即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三年)已經雙眼失明業如前述,即難謂原告雙眼失明之保險事故係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三年內發生,被告所辯不可採,仍應給付原告系爭人壽保險部分之全額保險金五十萬元。
㈢原告不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蓋:
⒈原告固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訴外人吳文德毆打雙眼,致雙眼視
力均小於零點零一,雙眼黃斑部及視網膜發生病變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判決內容僅謂「致乙○○受有右眼外傷青光眼、右眼球內斜視、水晶體易位等傷害」,並未認定原告左眼亦遭毆傷。佐以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所載「患者于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到本院眼科門診,主訴右眼被人撞到,導致視力模糊,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視力(見手動二十公分)眼壓升高(六八厘米汞柱)角膜水腫及人工水晶體輕微脫位,經藥物及靜脈注射降眼壓藥物,眼壓獲得控制,依照臨床所見之徵象,眼球受外力鈍擊為可能原因之一,但其他原因不能完全排除」(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傷害刑事案卷內),原告於受歐後就診時,亦主訴係右眼受創,未提及左眼,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雙眼均因意外而失明,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又原告視力減退原因,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係高度近視視網膜病變
所致,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總眼字第0九三00二三四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原告縱然確有雙眼視力減退情形,亦難證明該視力減退究與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次遭人毆打有關。
⒊再者,系爭保險平安保險附約第十五條載明「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被保險人即
原告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即被告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條特別約定用意在於阻斷事件之因果關係並予被保險人復原之機會。經查,原告並未能提出所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遭意外受傷後六個月內關於雙眼視力已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之證明。原告於所主張意外事故後七月餘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住院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五,左眼視力則為零點零六且無法矯正,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總眼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之視力,均已在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前述理由㈡參照),可知原告視力係持續減退。則原告於所主張事故後七個半月之視力既仍在兩造約定失明標準以上,足見事故後一百八十日即六個月內原告視力並未達失明之標準,依兩造平安保險附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抗辯就意外險部分不予理賠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壽險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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