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九O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張薾月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繳款五個月。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先前遭受家暴之舊傷復發,半年無法工作而毀諾,之後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僅二萬一千元許,與上開協商成立時之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元至五萬元相差甚遠,加以親子於上開協商發現罹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亦增加聲請人之財務負擔,是以前揭毀諾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單據、銀行協商之協議書等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安泰銀行所不爭執,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歸戶資料觀之,債務人現無任何固定資產,雖債務人自承每月有二萬一千元許之工作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公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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