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婉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A060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並以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汽車駕駛人超過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以目視方式測定再予攔停舉發,遠不及以自動測速儀器測定、拍照取證更為客觀、精確,是以自動測速儀器所為測定、取證,自合於前述條文所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婉華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公里處,速度達每小時117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100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17公里而未滿20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原舉發單位汐止分隊警員 劉能欽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不否認本件採證照片上之駕駛人為伊,然99年1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伊係一人獨自在家,根本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路段,直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才駕駛前開汽車,載伊87歲母親與55歲妹妹自辛亥路上國道三號,前往金山金寶山墓園祭拜伊之父親,約於下午1時30分許抵達,下午2時離開,再於下午3時20分駕車送伊母親下辛亥路返回安居街大安養護所,而車上3人合計200歲,伊如何能開著11年老車,速度達每小時117公里,伊質疑本件採證照片是否為警察合成資料製造,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公里處,車速達117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公里,經原舉發單位警員劉能欽當場以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17公里而未滿20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能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相片是否為你所拍攝並逕行舉發?)這照片是我擺放在國道一號北向30公里避車彎的非固定式雷射槍源測速儀測得拍照,舉發單的填單人是我。(問:你於拍攝時地你人是否在現場?)我人在現場。(問:你所稱上開儀器的擺設時間?)我們都有測照時間,大概是八點到十二點,時間不一定,這件是上午,但實際的時間我要回去查勤務表。(問:是否可敘述本件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運作原理,有無誤判的可能性?)雷射槍有一個點瞄準到車子的車頭或車身,雷射會折射回來以測速度,該機器頂多是測得的車速比駕駛人實際行駛的車速低,且測的角度愈大,機器所測得的車速與比駕駛人實際駕駛的車速越低。(問:本件舉發照片上的時地是如何決定?)是機器上面原來就有PDA,就是一台相機連接一台PDA,PDA是用來控制測速儀拍照的條件,本件我是在PDA設置擺放的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30公里處,然後速限是100公里,只要駕駛人車速超過110公里以上,機器就會拍照。(問:怎麼確定PDA上面的時間是對的?)之前有先用中原標準時間校對過,舉發當日擺設該機器時,我也有比對自己所戴手錶與PDA上所設定的時間是否一致。(問:本件舉發照片上面白底所顯示各編號文字之意義,請敘述?〈提示今日證人庭呈之舉發相片〉編號1是舉發當日的日期,是99年1月24日;編號2是舉發的時間,是早上9點49分30秒;編號3和編號4是操作人員的編號;編號5是該路段的速限即每小時100公里;編號6是所測得駕駛人之車速為每小時117公里;編號7是測速儀與所測得車輛之間的距離;編號8是測速儀擺放的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30公里處;編號9是本件測速儀之型號UX019370」、「我沒有在國道三號擺設測速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頁)、證人 劉能欽庭 呈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擺放位置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7頁)、原舉發單位汐止分隊於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1張(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DM—9175」,且明確標示「國道一號北向30公里(拍攝地點)」、「01/24/2010(拍攝日期)」、「09:
49:30(拍攝時間)」、「100km/h(該地速限)」、「117km/h行速(測得速限)」等數據,而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自然,再採證照片上之各項數據經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後,即無法更改之情,業據證人劉能欽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㈡佐以本件125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號:UX019370),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甫於本件舉發時間不及1個月前之98年12月28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復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且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測速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於客觀上存有何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係造假之情形,僅以主觀臆測、空言質疑本件採證照片有合成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㈢基上所陳,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
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或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另受處分人聲請調閱之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99年1月24日之車道監視器錄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之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8月6日高泰電字第0990001973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無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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