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201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7月7日晚間10時2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經員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受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應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件因異議人考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而無吊扣不同級別駕駛執照之問題,併予說明)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法院(應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支付5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該筆款項;而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然仍係特殊之處遇措施,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亦不應就同一行為為二次相同種類之「講習」裁罰。
四、至於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雖僅就部分處罰項目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自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街某
海產店,飲用啤酒1瓶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員警即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屬實,且有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則異議人酒後駕車上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一節,自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5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課程10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異議人有於上開期限內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且緩起訴期間於99年9月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9475號處分書、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選課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據上,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給付50,000元予被害人保護協會,並接受檢察官所指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理機關是否相同、內容有無差異一節,洵屬行政罰之規劃、執行問題,均不足執為受處分人應重複接受同種類行政罰之依據。從而,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不得予以重複處罰。
㈤此外,因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50,000元,高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是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而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應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部分,雖於法有據,惟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及命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