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375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10點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松山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乙○○當場攔停吹哨示意受檢後,以受處分人有「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9年4月14日),受處分人雖拒簽收,然員警業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生收受效力。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31日早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欲左轉松山路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左轉松山路,但因行進中前方有一輛砂石車,因恐該車所載砂石掉落地面,危及後方行車安全,故於轉彎後行駛於松山路上時,才駛入中間車道,舉發員警因所站立位置之角度,誤以為伊係從忠孝東路5段非內側車道轉入松山路,且伊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未曾接獲任何要求伊應於99年4月1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之通知,原處分機關竟率以伊未於99年4月1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為由,裁處900元,是本件舉發顯與事實有違,亦裁罰最低罰鍰600元,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欲左轉松山路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為警攔停當場舉發違規之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松山路460號前,即松山路與忠孝東路口,臉朝向東邊,即忠孝東路方向,目擊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南方向欲左轉松山路時,係行駛在忠孝東路5段上之外線第2車道,並未依規定在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伊遂依法攔停,伊並未看到受處分人前方有任何砂石車,當時雙方態度都很好,受處分人還向伊表示他在警專授課,認識許多警察朋友,是否可以高抬貴手不要開單,但遭伊婉拒,而依法告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本件舉發時間為日間、天氣晴、車流狀況正常、視線並無障礙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證人乙○○之視線並無障礙或有何影響其判斷之情形存在。另佐以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左轉松山路時,即立即發現違規而攔停舉發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復觀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在其所庭呈之舉發現場衛星照片上所標繪之站立位置,應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行車動態之情,亦有該衛星照片、現場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
㈡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證人乙○○有何舉發錯誤情事,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核亦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再考量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誤判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從而,證人乙○○就本件違規事實之前開證述內容,及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以採信。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反於事實云云,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㈢末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99年3月31日當場攔停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地點之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當事人拒簽拒收,惟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字樣,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既已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本件違規通知單仍視為業經受處分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無誤,則應到案日期及逾期未到案之各該法律效果,均應自該日依法起算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實非可採。是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9年4月14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僅於99年6月28日收受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後方聲明異議,以裁決時點(99年6月22日)而言,顯已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甚明。況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乙節,業如上述,受處分人仍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是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曾接獲任何要求應於99年4月1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之通知,原處分機關竟率以伊未於99年4月1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為由,裁處罰鍰900元,而非最低罰鍰600元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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