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炸彈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97年5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網咖,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為擔保所欠債務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火藥1包等物(另有子彈2顆嗣經甲○○擊發,僅遺留彈殼2顆,詳後述),旋藏放於其住處,後又以包包裝好後藏放於向友人 林榮志 (為林榮志女友 吳妤暄 所有)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而以此方式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97年9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林榮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彭康豪張士洋 (林榮志、彭康豪、張士洋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歡唱100音樂茶坊」(址設桃園縣○○鎮○○路○○號)消費,至翌日(21日)凌晨1時10分許離去時,因要求簽帳被拒,而與店員發生衝突,甲○○竟至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在該店內朝天花板射擊2發子彈(甲○○涉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前揭開槍部分僅係說明甲○○使用槍枝之情形,未據起訴,亦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明確;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由林榮志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遺留現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子彈2顆、已擊發之彈殼2顆、彈頭1顆,另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201號房甲○○住處查獲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槍枝1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火藥1包、已擊發彈殼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日宏、林榮志、彭康豪、張士洋、吳妤暄於警詢中、 黃聖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0-24、25-29、39-4
3、46-48、50-54、60-63、102-103、106-108頁),且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65-68、70-72、109-110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如附表二所示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槍枝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火藥1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該局97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70164926號鑑定書、98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80094903號鑑定書、98年8月
12日刑偵五字第098011180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同上條項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容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之法條,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甲○○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火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及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701649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113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火藥之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具殺傷力部分)┌──┬────────────┬──────────────┬──────────────┐│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㈠│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月8日刑鑑字第0970164926號鑑│││號)│槍號為AB22563,槍管內具陸條│定書││││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貳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同上││││,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鑑驗試射)││└──┴────────────┴──────────────┴──────────────┘附表二、甲○○持有火藥部分┌──┬──────┬───────────────┬───────────────┐│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㈠│火藥壹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係煙火類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4日刑鑑字第0980094903號鑑定書││││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或爆裂物主│、98年8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8011││││要組成零件。│1807號鑑驗通知書│└──┴──────┴───────────────┴───────────────┘附表三┌──┬─────────┐│編號│扣案物│├──┼─────────┤│㈠│已擊發制式彈頭壹顆│├──┼─────────┤│㈡│已擊發制式彈殼叁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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