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所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一○一室門外,見同大樓住戶甲○○受房東 曾振興 委託前往頂樓抄寫其電錶用電度數,遂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即在上開承租房間等候甲○○下樓後,旋手持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小腿挫傷、前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伊確實有與告訴人甲○○因抄電錶而發生口角爭執,但並沒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伊與被告同住一大樓,伊住三○二室,被告住一○一室,因為被告要退租房間,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房東曾振興請伊協助上頂樓抄寫該退租房間電錶度數,引起被告不滿,伊下樓後碰到被告,被告在其承租房間即一○一室前持鐵棍等伊,然後要伊不要多管閒事,並且拿鐵棍打伊等語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十三、十四、二二頁),核與證人曾振興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伊的房客即被告前○○○鄉○○路○段○○號向伊說要退租,並要退押租金,所以伊請房客甲○○幫伊抄錄該退租房間的電錶度數,被告就先返回其承租房間,不久甲○○跑○○○鄉○○路○段○○號,跟伊說其抄電錶時遭被告持鋼筋打傷,伊看甲○○手腳都有受傷,伊即請朋友載甲○○去榮民醫院就醫一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十八頁),且有桃園榮民醫院所出具載有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前臂挫傷、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毆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前臂挫傷、背挫傷之事實無疑。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甚至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持竹掃把打告訴人一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並參酌告訴人、證人曾振興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因受證人曾振興委託,始前往其與被告租賃大樓頂樓抄寫被告電錶用電度數,且與被告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而證人曾振興於告訴人再次返回時,眼見告訴人手腳確實受有傷害之情形,是告訴人受證人曾振興委託前往抄寫被告電錶用電度數之短時間往返期間,僅有與被告發生口角齟齬,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日並無何宿怨或結仇之情事,當無故意具結證述被告惡意傷害自己之犯罪情節,反陷自己受偽證重罪訴追之危險,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應係當日與告訴人有爭執之被告所造成至明,是被告犯後編織其僅有以掃把打告訴人一節,顯係為掩飾自己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實情,進而杜撰子虛情節藉以卸免自己刑事責任,顯與事實迥異,委無足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在場證人 洪素珍 部分,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衝突之際,並無第三人在場一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一情相符,顯見於案發當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是被告事後為規避罪責,任意提出不存在於案發現場之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未通知告訴人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似屬過輕一節,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並就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量刑亦認妥適,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至上訴人所執告訴人未表示意見部分,本院於審理時業已通知告訴人到庭,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部分並無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十八頁),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或告訴人甲○○未對被告刑度表示意見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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