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97年度壢簡字第314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翰林華城」社區會議室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時,與委員丁○○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委員會結束後,趁丁○○步出上址會議室不備之際,徒手自後勒住丁○○頸部,繼而將丁○○壓倒在地,至其他之在場委員 陳明宏林保勝 拉開甲○○後始罷手,丁○○因此受有左頸、左胸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謝菊蘭 、陳明宏、林保勝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謝菊蘭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證詞均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未再請求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可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證人之採證程序,已無瑕疵可指,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謝菊蘭等人之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健行診所出具丁○○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雖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與丁○○發生爭執後,掐傷丁○○頸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會議離開後丁○○離開會議室,伊走在丁○○後面,就叫回丁○○,二人面對面時,伊伸手要拍丁○○肩膀,丁○○就喊「打人」,並撥掉伊的眼鏡,伊很生氣,就扳倒丁○○,伊把丁○○扳倒在地上時,丁○○把伊的手拉過去咬住,伊為了要丁○○鬆口,才掐丁○○的脖子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謝菊蘭、陳明宏、林保勝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稱:伊等有看到被告勒住丁○○,將丁○○壓在地上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此外,並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三頁),足徵丁○○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會議離開後丁○○離開會議室,伊走在丁○○後面,就叫回丁○○,二人面對面時,伊伸手要拍丁○○肩膀,丁○○就喊「打人」,並撥掉伊的眼鏡,伊很生氣,就扳倒丁○○,伊把丁○○扳倒在地上時,丁○○把伊的手拉過去咬住,伊為了要丁○○鬆口,才掐丁○○的脖子云云,且其在本件爭執發生後,確實受有左手大拇指指甲下瘀血及指甲凹陷之傷害,亦有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偵查卷第十頁)。惟被告所述經過,與丁○○指稱:是被告自後偷襲等語不符(他字卷第一頁告訴狀),斟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七十八公斤,相較丁○○僅有一百六十六公分,五十二公斤而言,雙方體型相去懸殊,以常情而言,丁○○當知如有肢體衝突,實無勝算,由此推之,丁○○似無主動挑釁之理,此對照被告主動叫回丁○○之後,又無故欲手攬丁○○肩膀等情,益徵被告不過在爭吵後欲藉其體型優勢,向丁○○尋釁而已。至於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伊等聽到吵雜聲後轉過來,就看到被告壓在丁○○身上等語,乙○○嗣經檢察官質以:「整個吵架過程,妳除了看到被告壓著丁○○,還看到什麼」時,並明確答稱:「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其二人所述,顯難佐證被告所辯:是丁○○先動手云云屬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丁○○無故撥掉伊眼鏡,伊生氣才扳倒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何況正當防衛係以一方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以此論之,縱認丁○○無故將被告眼鏡撥落在地,則斯時該不法侵害亦已過去,被告將丁○○扳倒在地,顯係報復,非防衛可比,而丁○○所以咬傷被告左手,既係因遭被告扳倒在地,甚至遭被告掐住脖子,無力反抗,情急之下張口咬人所致,則被告所為本身即屬不法侵害,自難再謂丁○○咬人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有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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