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昭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辛○○己○○丁○○庚○○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一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7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84年度存字第2773號、84年度執全字第1723號、84年度執字第9583、95年度執字第2367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1號、96年度聲字第264號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查相對人已於89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此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屬實(參卷附該辦公室96年5月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61280號書函)是相對人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迄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又未設有特別規定(參同上書函所附相對人昭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戊○○、辛○○、己○○、丁○○、庚○○、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公司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戊○○、辛○○、己○○、丁○○、庚○○及丙○○為之,乃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依上開規定送達於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僅送達法定代理人中之戊○○(參本院職權調閱之96年度聲字第264號公示送達事件卷),而未向辛○○、己○○、丁○○、庚○○及丙○○送達,並無從認定本件有相對人其餘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之情,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所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為已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要屬另一事件,但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遽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