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豪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聲請假扣押、96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雖聲請人併以豪意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本件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再雖本院96年度存字370號,聲請人依前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亦併以相對人豪意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然聲請人對相對人豪意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未曾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因為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先聲請執行,再具狀撤回執行,以便取得「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據以請求取回提存物,即為自始未曾聲請執行。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相對人豪意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併以相對人豪意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本件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該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