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聲請人 劉孟萍 相對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5年10月15日│16,000元│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CH488340││├──┼───────────┼─────────┼───────────┼───────────┼────────┼──┤│002│105年11月15日│16,000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CH488328││├──┼───────────┼─────────┼───────────┼───────────┼────────┼──┤│003│105年12月15日│16,000元│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CH488341││├──┼───────────┼─────────┼───────────┼───────────┼────────┼──┤│004│106年1月15日│16,000元│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CH488342││├──┼───────────┼─────────┼───────────┼───────────┼────────┼──┤│005│106年2月15日│16,000元│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CH488343││├──┼───────────┼─────────┼───────────┼───────────┼────────┼──┤│006│106年3月15日│16,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CH488344││├──┼───────────┼─────────┼───────────┼───────────┼────────┼──┤│007│106年4月15日│16,000元│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5日│CH488345││├──┼───────────┼─────────┼───────────┼───────────┼────────┼──┤│008│106年5月15日│16,000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CH488348││├──┼───────────┼─────────┼───────────┼───────────┼────────┼──┤│009│106年6月15日│16,000元│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5日│CH488349││├──┼───────────┼─────────┼───────────┼───────────┼────────┼──┤│010│106年7月15日│16,000元│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5日│CH488350││├──┼───────────┼─────────┼───────────┼───────────┼────────┼──┤│011│106年9月15日│16,000元│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CH488352││├──┼───────────┼─────────┼───────────┼───────────┼────────┼──┤│012│106年10月15日│16,000元│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5日│CH488353││├──┼───────────┼─────────┼───────────┼───────────┼────────┼──┤│013│106年11月15日│16,000元│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CH488354││├──┼───────────┼─────────┼───────────┼───────────┼────────┼──┤│014│106年12月15日│16,000元│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CH488355││├──┼───────────┼─────────┼───────────┼───────────┼────────┼──┤│015│107年1月15日│16,000元│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CH488356││├──┼───────────┼─────────┼───────────┼───────────┼────────┼──┤│016│107年2月15日│16,000元│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CH488357││├──┼───────────┼─────────┼───────────┼───────────┼────────┼──┤│017│107年3月15日│16,000元│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CH488358││├──┼───────────┼─────────┼───────────┼───────────┼────────┼──┤│018│107年4月15日│16,000元│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15日│CH488359││├──┼───────────┼─────────┼───────────┼───────────┼────────┼──┤│019│107年5月15日│16,000元│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CH488346││├──┼───────────┼─────────┼───────────┼───────────┼────────┼──┤│020│107年6月15日│16,000元│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CH488360││├──┼───────────┼─────────┼───────────┼───────────┼────────┼──┤│021│107年8月15日│16,000元│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CH488362││├──┼───────────┼─────────┼───────────┼───────────┼────────┼──┤│022│107年9月15日│16,000元│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5日│CH488363││├──┼───────────┼─────────┼───────────┼───────────┼────────┼──┤│023│107年10月15日│16,000元│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CH488364││├──┼───────────┼─────────┼───────────┼───────────┼────────┼──┤│024│107年11月15日│16,000元│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CH488365││├──┼───────────┼─────────┼───────────┼───────────┼────────┼──┤│025│107年12月15日│16,000元│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5日│CH488366││├──┼───────────┼─────────┼───────────┼───────────┼────────┼──┤│026│108年1月15日│16,000元│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CH488369││├──┼───────────┼─────────┼───────────┼───────────┼────────┼──┤│027│108年2月15日│15,500元│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5日│CH488370││├──┼───────────┼─────────┼───────────┼───────────┼────────┼──┤│028│108年3月15日│15,500元│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CH488373││├──┼───────────┼─────────┼───────────┼───────────┼────────┼──┤│029│108年4月15日│15,500元│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CH488374││├──┼───────────┼─────────┼───────────┼───────────┼────────┼──┤│030│108年5月15日│15,500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CH488375││├──┼───────────┼─────────┼───────────┼───────────┼────────┼──┤│031│107年7月15日│16,000元│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CH488361││├──┼───────────┼─────────┼───────────┼───────────┼────────┼──┤│032│106年8月15日│16,000元│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CH488351││├──┼───────────┼─────────┼───────────┼───────────┼────────┼──┤│033│108年6月15日│15,500元│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5日│CH488347││└──┴───────────┴─────────┴───────────┴───────────┴────────┴──┘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