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乃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惠來路之方向行駛,而行經臺中港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仍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併肌腱韌帶扭傷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犯人,業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述無訛,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該談話紀錄表中告訴人甲○○並未明確表明對本件被告丙○○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述無誤,復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告訴人甲○○其後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轉介,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二次均未成立,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四號卷第三八、四十一、三九、九頁)在卷可參,而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註欄第七項亦註明:「告訴乃論事件,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得依被害人申請,移請管轄檢察官偵辦。」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然於調解不成立之後,告訴人甲○○並未向該調解委員會申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亦經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公所民字第九六○○二五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自無從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厥後,告訴人甲○○竟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至四頁)在卷足憑,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