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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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而該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醫院98年
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雖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上開白色粉末既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上開白色粉末,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洽,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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