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其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㈢於㈡之假釋期間,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與㈡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1年13月31日假釋出監。㈣於㈢之假釋期間,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與㈢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㈤於96年間㈢之4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2月、4月15日,前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之2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㈢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松江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1.36公克)、分裝勺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98年11月6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8月6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月24日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以燒烤之方式施用,而此舉尚非不可想像而無從採信,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完全分別施用,即依被告所供,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8月
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其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㈢於㈡之假釋期間,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4罪與㈡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
91年13月31日假釋出監。㈣於㈢之假釋期間,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與㈢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㈤於96年間㈢之4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2月、4月15日,前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之2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㈢接續執行,於97年1月
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甫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旋即同時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及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且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通緝到庭,顯示仍存畏罪僥倖之心理,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點15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點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