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8253號、97年度易字第774號、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用鼻子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竟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