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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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肆拾張、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等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2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等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年度偵字第3095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2粒及賭資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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