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6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7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15日搬家,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下稱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伊搬家時遺失,伊把提款卡密碼輸入手機裡,伊的手機也在搬家時遺失了,伊在98年3月9日發現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遺失後,伊有打電話去鳳鳴郵局、聯邦銀行掛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鳳鳴郵局、聯邦銀行帳戶確係其所開立,且對本件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儲字第098002420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之上開鳳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8年3月20日(98)聯桃鶯字第014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之上開桃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3月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鳳鳴郵局、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輸入手機,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手機在搬家時一同遺失云云。惟按一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卡至少有六位以上密碼,而每位由0至9,其有000000至9999
99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1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縱屬遺失,如非被告本人告知,他人又何以知悉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手機裡?且被告於搬家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手機又恰巧同時遺失,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此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之陳述?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曾於98年3
月9日撥打電話向鳳鳴郵局、聯邦銀行掛失止付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聯邦商業銀行有關被告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情形,經該郵局、銀行分別函覆略以:「單君帳戶00000000000000無書面或電話辦理掛失止付紀錄」、「該戶已於98年3月9日銷戶,且於98年迄今無掛失止付之資料」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2月9日板營字第098020223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
99年3月11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4090號函各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6、41頁),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3月間,並無掛失止付之紀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鳳鳴郵局、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之款項,旋於98年3月6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掛失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行騙者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衡情
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需以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冒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鳳鳴郵局、聯
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云云,並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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