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員福街口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貿然從左方超越其同向前方由 梁景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梁景方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梁景方因此人車倒地,旋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輪碾壓頭部,受有顱骨顏面骨、上下顎骨顏面骨骨折(含粉碎性骨折),脊椎損傷胸腰挫傷、腰椎骨折、血胸、雙側肋骨骨折、主動脈破裂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與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劉國雄 、 周建耀 之證言,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98年7月24日回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到被害人梁景方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8年6月13日下午14時36分許
接獲報案,得悉被害人梁景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街口往新莊方向,因頭部受創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相驗結果,死亡原因為機車騎士與自小貨車車禍致頭、頸、胸、腹挫傷、頭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頸腰椎損傷、雙側肋骨骨折、血胸、主動脈損傷併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98年度相字第821號偵查卷第43頁、第48至53頁、第63頁、第67至70頁、第72至77頁)。由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梁景方應係頭、頸、胸、腹部遭車輛輾過而致挫傷及粉碎性骨折,以致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甚明。
㈡次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訪查結果
,固有證人即機車騎士劉國雄陳稱:「我是從員福街右轉環河路,行駛在事故車後面,汽車從右後方超越後,事故車就翻車,安全帽就掉了,汽車右後輪壓過機車騎士的頭部」等語,有查訪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上開相字卷第18頁)。
且該證人劉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員福路綠燈後右轉,直行車道轉為綠燈,死者機車從我旁邊經過並超前,我是在後方,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由我左側超車往前,死者車輛與貨車平行時,死者機車把手有晃動,機車車身稍微往上跳動一下即倒地,死者及其機車車身往左側倒地,之後看到肇事車輛右後輪輾過死者頭部」、「我沒有看到二車如何擦撞」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666號卷第23頁);而證人即自小貨車駕駛人周建耀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當時看見死者機車在我前方,往左傾斜倒地,貨車輾過死者,但我沒有看到死者當時如何倒地」等語(見上開卷第23頁)。由上開證人劉國雄所述,被害人梁景方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而其人車倒地的方向係往左側乙節,亦經證人劉國雄、周建耀一致證述明確,復依證人劉國雄所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貨車之相對位置,兩車於平行時發生擦碰,被害人向左側人車倒地後,始遭貨車輾過死亡,則衡諸常理,被害人梁景方當係遭與其擦撞之貨車右後輪輾過致死。然證人劉國雄、周建耀均未目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已難憑其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證人員拍攝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頭右側及右側車門前端之刮擦痕,並拍攝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背面之藍色刮擦痕,二者擦撞高度雖相似,然經該局初步篩檢並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目視及鏡檢檢視結果,上開貨車右前車頭刮擦痕油漆碎片上並無銀色漆附著,與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之標準漆顏色不相似;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背面刮擦痕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車頭右側及車門前端之藍色相似;而被害人左側頸部上沾有白色油漆片,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前端、車斗後擋板右側及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等車漆顏色、層數均有明顯差異;另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相對高度內並未發現其他可疑油漆轉移痕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函所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8年偵字第16666號卷第33頁背面、第86頁)。而上開勘察報告亦載明,經檢視自小貨車車底、右側車輪經以KM試劑檢測均為發現可疑之血跡、組織等生物性跡證(見上開卷第33頁背面)。是由上述現場跡證及機車刮擦痕位置,固堪認定被害人梁景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左側倒地,然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並無任何生物性跡證,刮擦處亦無被害人機車之車漆,參以警方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扣押該貨車並於翌日上午10時許即進行採證(見上開卷第
7頁、第30頁),被告並無破壞湮滅車輛跡證之機會,更難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並輾過倒地之被害人。
㈣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復曾將執行闖紅燈勤務照片中
所攝得同日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被告自小貨車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右側車頭影像,判斷該刮擦痕是否為本次車禍造成部分,經該局擷取照片中自小貨車車頭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影像處理,因右側車頭部分影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僅能觀測到部分顏色不一致之區塊,無法判斷是否為刮擦痕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日函1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101頁)。則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之刮擦痕即係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
害人梁景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進而輾壓被害人梁景方。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