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濬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濬瑋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女中路3段140號前時,前欲左轉進入女中路3段140號前,其本應注意左轉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即左轉,適有告訴人 江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舟狀骨骨折錯位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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