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97號

原告 劉鴻成

被告 劉鴻林

訴訟代理人 劉坤曄

被告 劉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對訴外人 蔡文溪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兩造勝訴,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即蔡文溪負擔。原告就前案共預納如附表所示費用4,150元,原告是替被告2人代墊,訴訟費用每人應負擔1,383元(4,150元÷3)。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前案訴訟費用,已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前案被告蔡文溪負擔。原告應向前案被告蔡文溪請求,而不是向本案被告請求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在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4,150元,有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4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所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就訴訟行為中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繪製複丈成果圖費用。此等費用,審判長可以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的進行。之後,該訴訟費用就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並可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原告在前案訴訟是當事人(即前案原告),依法就有預納訴訟費用的義務;又前案訴訟,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已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即蔡文溪負擔,且兩造在判決確定後,就附表所示費用也已經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裁定應由前案被告蔡文溪賠償前案原告即兩造,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可以佐證。因此,原告在前案訴訟預納的訴訟費用,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法院既然已經判決及裁定確定應該要由訴外人即前案被告蔡文溪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照代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3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2

土地謄本費用

150元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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